哈尔滨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2民初1131号
原告***,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告哈尔滨市正业辉煌新型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078084099F,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建国村。
法定代表人付后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曙光,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正业辉煌新型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哈尔滨市正业辉煌新型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5年4月开始,原告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运输砖和炉灰。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共计33823.00元,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运费共计338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单位会计出具的对账单16页,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3823.00元。
证据二、笔记本记账凭证13页,证实原告给被告运砖,被告未给付原告运费。
证据三、票据,证实原告为被告拉运砖和炉灰,被告欠原告运费。
证据四、录音二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拉砖的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对账,所欠运费数额不确定。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出具的。
对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记载,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记载的运费被告已经给付原告
对证据四,对第一份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原、被告的通话;对第二份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录音没有说明欠原告钱款的数额,双方需要对账。
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该证据无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说明被告欠原告运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二,该证据只是原告自行记录的账目,不能说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数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三,该证据虽为被告出具,但该票据标明的系被告已付款项,不能认定被告欠原告运费的数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四,对第一份录音,不能确定通话的主体,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份录音,录音中未表明欠运费数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辩解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起,原告为被告拉运砖、炉灰等,因双方未对帐,被告欠原告运费具体金额不明确。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拖欠运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诉请,本院无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宏滨
人民陪审员  赵宏锋
人民陪审员  姜 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庆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