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1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学成,广东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巴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鼎,广东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请求:***公司支付2017年2月6日至5月16日和2018年6月19日至7月21日法定医疗期间拖欠的工资18344.8元,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66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717.8元,2016年2月、2017年1月、2月、2018年2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5406.9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875.5元,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公司承担。
***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双倍工资差额91700元,无需支付2016年度至2018年7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14元,无需支付律师费2364.69元。
一审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700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16元;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费2425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公司预交,此款由***公司自行负担。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四项,变更原判第一项至第三项,依法改判;2判决***公司支付**2017年2月6日至5月16日和2018年6月19日至7月21日非因工负伤法定医疗期间拖欠的工资18344.8元;3、判决***公司支付**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668元;4判决***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739.6元;5、判决***公司支付**2016年2月、2017年1月、2月、2018年2月期间被克扣的放假期间的工资6758.6元;6、判决***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875.5元;7.判决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公司承担。以上共计210386.5元。
***公司辩称,对于一审判决除了***公司上诉的请求以外,对于其他的内容***公司都认为是正确的,对于其他的内容没有异议。
***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公司向**支付律师费2364.69元;2、**承担上诉费用。
**辩称,以上诉状的意见以及当庭增加的内容为准。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针对双方上诉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2017年2月6日至5月16日、2018年6月19日至7月21日工资。首先,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病假工资。其间如果正常上班,用人单位则应按照正常上班标准支付工资报酬。2017年2月6日至5月16日期间,**一方面主张其在治疗期间正常上班,另一方面请求用人单位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向其发放医疗期内停工治疗的病假工资,上述主张本身存在矛盾之处。本院对**请求***公司另行支付非因公负伤法定医疗期间病假工资不予支持。其次,根据2018年6月21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疾病(出院)证明书,**入院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出院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住院天数为2天,诊断为右尺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一个月。**是否将该情形告知用人单位,不影响认定该期间为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自**最后上班时间的次日即2018年6月19日至申请离职的2018年7月10日,***公司应当向**支付该期间因工负伤法定医疗期间病假工资3089.66元(7000/21.75×16天×60%)。
二、关于2018年1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巴丽向**转账付款28968元是否为工资性质。***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巴丽与**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鉴于巴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特殊身份,***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该28968元属于***公司向**支付的劳动报酬。据此,***公司应当向**支付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668元(91700+28968=120668)。
三、关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认定**2016年度应休年休假5天,2017年度应休年休假5天,2018年1月1日至7月9日应休年休假2天。**对一审认定未休年休假天数没有异议,仅对计算工资基数提起上诉。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月工资标准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故,**2018年1月1日至7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956.6元[(7000×12+14700+28968)/12/21.75×2×200%=1956.6]。对于**2016年度、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认定为6436.8元正确。以上合计***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393.4元(6436.8+1956.6=8393.4)。
四、关于2016年2月、2017年1月、2月、2018年2月期间工资。上述期间系***公司安排员工在春节、元宵节期间放假,应视为合理假期。**自2014年2月24日入职至2018年7月9日离职期间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在已休完以上春节假期的情况下,又以克扣工资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假期工资,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2018年6月18日后未再上班,其未举证证明已将住院并停工治疗的事宜告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7月10日申请离职前曾向***公司主张支付停工治疗期病假工资且该公司予以拒绝,**主张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律师费,应当按照**一审诉讼请求支持的比例予以分担。经核算,***公司应当向**支付律师费3147.64元[(120668+8393.4)/205013×5000=3147.64]。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668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393.4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费3147.64元;
五、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10日因工负伤期间工资3089.66元;
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诉讼费10元。逾期不交纳,法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思 罕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罗愉婷(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