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明鑫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168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肖学成,广东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油松社区上油松村尚游公馆606-611。
法定代表人巴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鼎,广东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4年2月24日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劳动合同》一份,载明“……一、合同期限(一)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1、有固定期限: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采购兼项目经理……四、劳动报酬……(二)**每月工资……或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不低于叁仟元执行。……”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签名,**在《劳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双方均予以确认。
2017年2月16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小结一份,载明入院日期为2017年2月6日,出院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共住院10天,入院诊断为1、右侧肘关节恐怖三联征伴皮肤挫伤;2、高血压I级。出院医嘱中载明建议全休3月。
2018年6月21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疾病(出院)证明书一份,载明入院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出院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住院天数为2天,诊断为右尺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壹个月。
2018年7月10日**向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寄交《辞职书》一份,载明“本人自2014年2月24日入职公司以来,一直对工作认真负责,一丝不苟,但公司未依法足额及时支付本人工资,经与公司多次协商但均未果,因此被迫向公司提出辞职,……”。**在《辞职书》下部“公司员工”处签名并加盖指印予以确认。
2018年7月16日**向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如下款项:2017年2月6日至5月16日和2018年6月19日至7月21日非因工负伤期间拖欠的工资18344.8元,2018年6月1日至6月18日工作期间工资3862元,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66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717.8元,2016年2月1日至28日、2017年1月1日至31日、2月1日至28日、2018年2月1日至28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6758.6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875.5元,本案律师费5000元。2018年11月30日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8】5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如下款项:1、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700元;2、2016年度至2018年7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14元;3、律师费2364.69元。二、准予**撤回第二项仲裁请求。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2月6日至5月16日和2018年6月19日至7月21日非因工负伤期间拖欠的工资18344.8元,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66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717.8元,2016年2月、2017年1月、2月、2018年2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6758.6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875.5元,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2月6日至5月16日和2018年6月19日至7月21日法定医疗期间拖欠的工资18344.8元,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66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717.8元,2016年2月、2017年1月、2月、2018年2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5406.9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875.5元,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双倍工资差额91700元,无需支付2016年度至2018年7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14元,无需支付律师费2364.69元。
其他情况
2017年3月16日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7年2月份工资1039元。2017年4月17日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5901元。2017年5月16日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7年4月份工资6814元。2017年6月16日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7年5月份工资6814元。2018年7月16日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7年6月份工资4137元。
**、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仲裁庭审中均认可**最后上班时间为2018年6月18日。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庭审中称“2018年6月19日之后的所有住院病历资料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清楚,**没有告知我公司,这是**二次治疗的时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不到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之后,仍将其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21日住院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之情形告知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在回答“既然你所提交的证据中能证实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5月16日、2018年6月、7月均有支付工资,你有什么依据再次要求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此段期间的工资?”这一问题时,**称“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讲到2017年2月、3月工资是没有发够的,2017年4月、5月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发了6814元,刚才我上述表述的工资我是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正常工作劳动,其应当给我发的工资,同时我在法定医疗期间内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安排我上班了,所以我现在请求的是法定医疗期间内的工资。”
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16日向**发放的工资均为6814元。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17日向**发放的工资均为6805元。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18日、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6月21日向**发放的工资均为6804元。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2月12日向**发放的工资为7000元。依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在2017年4、5月个人缴纳社保费用为186.06元,2017年6月个人缴纳社保费用为194.56元,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个人缴纳社保费用为196.01元。**称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即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发放的工资数额与个人缴纳社保费用之和。
2018年1月3日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丽向**转账付款28968元。2018年2月11日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工资支付账户向**转账付款14700元。**称此两笔款项均为业务提成。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此两笔款项均为票据报销款项。**、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陈述。
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在2017年2月23日后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已休年休假。庭审中,在回答“**何时离职?”这一问题时,**称“2018年7月10日。”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2018年6月18日。”在回答“关于你2018年7月10日离职,你有什么证据证实?”这一问题时,**称“我提交了2018年7月10日的辞职书及EMS邮件单。”在回答“你公司称**2018年6月18日离职,你公司有什么证据证实?”这一问题时,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仲裁裁决书里相关案情第四点中,仲裁查明最后上班时间为2018年6月18日。”
庭审中,在回答“**称你公司每年春节期间给员工放假15天不发放工资,对此事实你公司是否认可?”这一问题时,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认可。”
庭审中,在回答“你公司对**要求你公司支付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668元有无异议?”这一问题时,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服从545号仲裁裁决第一项,我公司也认为工资差额91700元。”在回答“你公司对**要求你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717.8元有无异议?”这一问题时,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公司认为**的请求金额不对,我公司服从545号仲裁裁决第二项未休年休假工资是7724.14元。”在回答“你公司虽然对仲裁裁决提起了诉讼,但是在本院庭审中,在本院询问你公司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未休年休假工资这两项时,你公司又表示了你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对此你公司如何解释?”这一问题时,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起诉了,所以我公司也提起了诉讼,但是其实我公司对仲裁裁决是没有什么意见的。”
三、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晰,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诉讼请求中的支付2017年2月6日至5月16日和2018年6月19日至7月21日法定医疗期间拖欠的工资18344.8元。
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7年2月份工资1039元、2017年3月份工资5901元、2017年4月份工资6814元、2017年5月份工资6814元。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已向**支付2017年2月6日至5月16日期间的工资。**于庭审中称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资为**正常工作的劳动报酬,鉴于**应当得到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而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给**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故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再向**支付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工资。**在同一段时间内既已正常工作获得劳动报酬,又重复要求按照**未正常工作之情形支付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工资,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仲裁庭审中均认可**最后上班时间为2018年6月18日。**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不到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之后,仍将其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21日住院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之情形告知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9日至7月21日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工资之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请求中的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668元。
2014年2月24日《深圳市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在2017年2月23日后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称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即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发放的工资数额与个人缴纳社保费用之和。经核算,**每月工资数额7000元属实。**、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2018年1月3日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丽转账付款28968元、2018年2月11日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支付账户转账付款14700元之性质。结合双方所提交之证据,本院认定2018年2月11日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支付账户转账付款的14700元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之工资。
故**要求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00×11+14700=91700元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诉讼请求中的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717.8元。
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的离职时间,本院认定**的离职时间为寄交《辞职书》的2018年7月10日。
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已休年休假。**2016年度应休年休假5天,2017年度应休年休假5天,2017年1月1日至7月9日应休年休假190÷365×5=0.52×5=2.6取整数为2天。故**要求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000÷21.75×(5+5+2)×200%=321.84×12×200%=7724.16元。
(四)关于诉讼请求中的2016年2月、2017年1月、2月、2018年2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5406.9元。
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每年春节期间给员工放假15天不发放工资。**从2014年2月24日入职至2018年7月9日离职期间从未对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春节长假惯例提出异议。**在已休完春节长假的情况下,又以克扣工资为由要求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春节长假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诉讼请求中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875.5元。
**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5000元。
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律师费(91700+7724.16)÷205013×5000=99424.16÷205013×5000=0.4850×5000=242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7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16元;
三、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42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燕妮
书记员 叶晓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