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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普兰集团有限公司、青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7民终5533号
上诉人山东普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青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欣建设)、潍坊智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2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兰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针对拖欠工程款问题签订的三份协议,即: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商务楼开发建设合作补充协议(二)》、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拖欠的工程尾款签订的《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是双方对全部工程剩余尾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包括已过质保期应当支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被上诉人按约定已经实际履行了前两次的尾款支付义务,而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的整个工程余款473190.41元却迟迟未付,被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已经确认《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合法有效,却又判决上诉人依据《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显然自相矛盾,与法相悖。二、一审判决将涉案工程质保金按最长质保期支付,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分别约定了质保期:土建工程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二年”事实清楚,完全符合国家规定。2、《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至2018年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除屋面防水工程外,其他工程均已过质量保修期。一审判决整个工程质保金应按最长质保期届满即五年后支付,于法无据,显失公平。3、被上诉人在签订《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时,已经对到期应当支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作出了支付承诺,包括未到质保期的屋面防水质保金1274元。这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按约履行。三、本案系上诉人追索拖欠工程款纠纷,一审已经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诉讼费却由胜诉方承担,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青欣建设、智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普兰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欣建设、智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473190.41元;2、青欣建设、智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尾款的利息及滞纳金68547.99元(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3、青欣建设、智博公司依据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商务楼开发建设合作补充协议(二)》支付逾期拨付形象进度款的违约金193860元;4、青欣建设、智博公司依据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支付逾期拨款滞纳金240814.56元;5、本案诉讼费由青欣建设、智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兰集团与智博公司双方于2013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普兰集团承建智博公司出资的“奥林星城商务楼”工程,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二年,工程约定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份完工。该工程审计值9899823.21元,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为494991.16元。2014年7月17日,普兰集团与青欣建设、智博公司签订《商务楼开发建设合作补充协议(二)》。2015年7月10日,普兰集团与智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2018年2月12日,普兰集团与智博公司签订的《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约定:“潍坊智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8年2月15日前拨款5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拨款6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结清余款”。同时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潍坊智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时间准时给付,按每期拖欠额的日千分之一向普兰集团支付滞纳金,且该期以后应付的该工程款按月息1.5%向普兰集团支付利息”,第四条还约定“若潍坊智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不能全面履行尾款支付协议约定的义务,则普兰集团有权按双方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商务楼开发建设合作补充协议(二)》、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索赔”。智博公司在签订《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后,分别于2018年2月26日付款50万元、2018年8月2日付款60万元,共计付款110万元。目前,智博公司已累计付款9426632.8元,余款473190.41元未付。 在审理过程中,普兰集团主张涉案工程中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应按单项计算质保金,即各分项约定的质保期满后,智博公司应当按单项工程造价分别返还质保金。智博公司对普兰集团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质保期应为五年即到2019年12月到期,但同意提前支付给普兰集团质保金,保留对普兰集团工程质量问题的追诉权。
一审法院认为,普兰集团与智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普兰集团主张涉案工程中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应按单项计算质保金,于法无据,合同亦未约定,不予支持,质保金应按最长质保期届满后即2019年12月后支付。按照工程造价和合同约定,质保金为494991.16元,智博公司主张未付普兰集团工程款473190.41元为工程质保金,予以支持。智博公司已按《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的约定如期支付了第一笔、第二笔的工程款,未付款项为质保金且未到期,普兰集团主张青欣建设、智博公司未付款属于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智博公司同意提前支付给普兰集团质保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智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山东普兰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473190.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山东普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青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8元,减半收取7019元,由山东普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普兰集团与智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关于质保金的支付,虽然合同约定土建工程、屋面防水工程为、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等工程质保期限不一致,约定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但因合同专用条款47.2条约定“工程款拨付至审定值的95%,留5%作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故一审认定按最长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质保金应分项计算并在各分项工程到期后支付,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涉案工程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也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双方之间针对施工、进度、竣工、付款等问题及时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双方并未造成实际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工程尾款签订了《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对工程尾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被上诉人按约定已经实际履行了前两次的尾款支付义务,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双方之间也没有对付款等问题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再以逾期付款为由主张损失无事实依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的问题,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质保金应于2019年12月后支付且质保金为494991.16元,现智博公司尚欠473190.41元未付,并未违约,故一审诉讼费由普兰集团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普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8元,由山东普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贾元胜 审判员  李玉信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