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环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圣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执复43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廊坊市圣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常甫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卢恩章,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执行人:廊坊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常甫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冯书忠,总经理。
被执行人:廊坊市广阳区王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解放道118号王寨综合楼6楼。
法定代表人:吕连鹏,居委会主任。
复议申请人廊坊市圣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安装公司)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2019)冀10执异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廊坊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廊坊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房产公司)、廊坊市广阳区王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寨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圣龙房产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4×××90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并作出(2019)冀10执1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圣龙房产公司、王寨居委会银行存款人民币2900万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即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圣龙安装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廊坊中院作出(2019)冀10执异64号执行裁定,驳回圣龙安装公司的异议,圣龙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形成本案。
廊坊中院查明,2018年11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民终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廊坊市广阳区王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租金损失27608000元、设备物品损失590447.78元,廊坊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廊坊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廊坊市广阳区王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追偿”。本案于2019年1月8日立案执行,1月10日通过网上冻结被执行人圣龙房产公司银行存款2900万元(执行标的为2900万元),实际冻结12022988.76元。该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9)冀10执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圣龙房产公司、王寨居委会银行存款人民币2900万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即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另查明,圣龙房产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账号04×××90),账户性质为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截止到2019年6月13日,该账号内余额为22427704.16元。该账户往来历史明细单显示,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圣龙房产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6月10日支出两笔对公收费明细入账共计180元,同年9月5日转款938万元,此外再没有任何支出。2019年4月4日,圣龙房产公司与圣龙安装公司向廊坊中院出具情况说明:“圣龙房产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二级资质,开发建设的世锦名城四期项目位于廊坊市××路××、××东道以北。圣龙安装公司为世锦名城四期项目的施工单位,按照施工进度,截止到2019年3月底,圣龙房产公司应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6387万元,实际已支付3875万元,尚欠付2512万元”。2019年5月11日,圣龙安装公司向该院提交世锦名城四期工程款拨付台账,该台账记载,自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圣龙房产公司实际付款5635万元。被执行人圣龙房产公司与圣龙安装公司住所地一致,均为廊坊市安次区常甫路51号。
廊坊中院认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圣龙房产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寨居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对其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扣划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圣龙房产公司账户(账号04×××90)性质虽登记为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但是,异议人实际收取的工程款及该账户往来明细单证实,被执行人圣龙房产公司并未使用该账户支付工程款,故,该账户内的存款可以采取冻结、扣划措施。圣龙安装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拨付台账记载的实付工程款与其和被执行人圣龙房产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记载的已付工程款数额相差巨大,被执行人圣龙房产公司是否欠圣龙安装公司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实。另外,被执行人圣龙房产公司与圣龙安装公司住所地一致,均为廊坊市安次区常甫路51号,应认定为关联公司。综上,廊坊中院认为圣龙安装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圣龙安装公司异议。
圣龙安装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一、请求撤销(2019)冀10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二、依法指令廊坊中院解除对圣龙房产公司案涉账户的保全措施。事实和理由:一、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不必要从该账户支付进度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廊坊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廊[2011]103号的规定,圣龙房产公司、银行与廊坊市房管局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并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目的是为了保证申请人承建的世锦名城项目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因申请人与圣龙房产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发包人每月30日前拨付承包人本月完成工程量75%的进度额”,可见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先由申请人垫资施工,再按月进度结付。而《廊坊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是按四个工程节点(取得预售许可、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完成初始登记)支付,且需要通过房管局及银行的批准同意。显然使用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购房款按合同约定按月结付是无法实现的,基于此圣龙地产公司才不从本案中查封的资金监管账户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要特别说明的是资金监管账户的设立是为了保证购房人的购房款不用于工程以外的事项,是为了保证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主要是为在建的工程项目设立保障,而不是必须通过该账户支付工程款(政府投资项目除外),法院不应就普通债权对工程项目的资金监管账户进行保全,廊坊中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二、廊坊中院认定申请人与圣龙房产公司为关联公司的事实是错误的。1、圣龙房产公司与申请人均为独立核算、独立运营的公司法人,在公司结构上,双方既非母子公司,亦非总分公司,且法定代表人也不为同一人,不能仅住所地一致就认定双方为关联公司。2、圣龙房产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关系中双方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申请人作为施工单位就该施工项目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也取得了相关的施工许可手续,该施工关系必然独立于圣龙房产公司其他的业务往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施工单位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及义务。法院不应无端认定双方为关联公司,更不能因为认定双方为关联公司就否定了申请人作为施工单位所应享有的权利。
本院对廊坊中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账户是否为被执行人圣龙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资金专项监管账户,应结合账户内资金性质、使用及监管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首先,按照《廊坊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至十八条之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设立及之后款项支出均应依监管程序进行,本案未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且涉案账户所支出款项未见申请、核准等相关资料,故涉案账户是否实际受到监管部门监管存疑。其次,复议申请人未就涉案账户内实际发生的存入及支出款项之来源、用途等作出释明,且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所载资金收支情况与复议申请人圣龙安装公司实际收取工程款的时间、数额均不一致,不能证明圣龙房产公司使用该账户向圣龙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三,复议申请人主张并不必然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支付进度款,虽具一定合理性,但在涉案账户未确信无疑为圣龙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项账户前,对该账户采取执行措施亦不必然影响复议申请人后续工程款的获得。复议申请人与圣龙房产公司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并非预售资金监督账户监管豁免的法定或合理事由。第四,复议申请人与圣龙房产公司住所地一致,虽不足以认定二公司为关联公司,但结合涉案账户收支及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难以排除双方串通规避执行的合理怀疑。
综上,复议申请人圣龙安装公司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廊坊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市圣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执异6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解占林
审判员  王振健
审判员  刘顺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昝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