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10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涛,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学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北京市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班,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湖南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铭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8936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中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中铭公司违法、违规施工行为所致,中铭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中铭公司在其施工区域安装了隔离挡板、设置了专门安全人员认定事实错误,事发时现场施工区域并没有安装隔离挡板,而只是在其堆放建筑垃圾处设置了两片关开的挡板,其他地方均其安装,从被提交的相片也可看出相片中只有两片半开的挡板。一审法院以此认为施工现场实施了部分封挡措施明显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只凭中铭公司的一面之词认定中铭公司设置了专门安全人员管理与事实不符,中铭公司将建筑垃圾凌空抛掷时并没有任何安全人员在场,通过事发时的视频可以看出。中铭公司未依法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挡对施工区域进行隔离、凌空抛掷建筑垃圾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中铭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中铭公司辩称,***的上诉不符合事实。中铭公司在施工场地设置了安全防护的围栏,张贴了施工重地闲人免入的标语,聘请了安保人员在现场把守唯一出入通道。***擅自违规,进入施工场地,且在中铭公司安保人员多次劝阻的情况下,仍然进入施工场地,偷窃施工场地废弃的铝合金材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施工区域长时间逗留,将自己置于高度危险的环境中,对其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我方已经施工几个月了,且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到现场进行了实地调查,也从长沙市第四医院相关负责人处了解了情况,当时施工区域已经设置了安全防护围栏。
中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铭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相反,***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因此,中铭公司无须对***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铭公司承包长沙市第四医院“医技综合楼三楼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后,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置了安全防护围栏,在安全防护围栏上张贴了醒目的“施工重地,闲人免入”等警示标语,并聘请了专职的安保人员把守唯一的出入通道。2017年4月10日14时56分,***不听现场安保人员的劝阻,擅自进入施工区域以丢医疗垃圾为名,偷窃施工现场废弃的铝合金等材料,根据中铭公司提交的医院现场监控视频显示,14时57分09秒,***偷得第1块铝合金材料;14时57分13秒,偷得第2块铝合金材料;14时57分15秒,偷得第3块铝合金材料;14时57分19秒,偷得第4块铝合金材料;后又在堆放的废弃材料中翻找到一块较长的铝合金材料,正准备将较长的铝合金材料折叠时,于14时57分37秒被施工楼上掉下的木板砸伤。***被砸伤后仍抱着偷得的铝合金材料不放。中铭公司认为,中铭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安全防护围栏,在安全防护围栏上张贴了“施工重地,闲人免入”等警示标语,并聘请专门的安保人员把守唯一的出入通道,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与提示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相反,***以偷窃为目的,无视现场安保人员的劝阻,违规进入施工区域,偷窃现场铝合金等材料,并长时间逗留,将自己置身于高度危险的空间之中,是***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身体伤害。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即中铭公司无须对***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假设中铭公司应承担责任,但被上诉起诉的全部损失金额为189636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为201667.17元,并以201667.17元为基数分配中铭公司与***之间的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不告不理”基本原则。三、假设中铭公司应承担责任,但***损失计算的标准错误且一审认定的证据不足。1.***的身份证件登记信息显示为农村户籍户口的农村居民,假设中铭公司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和证据材料有误,***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57天为准,营养费、护理费应以医院建议为准,司法鉴定部门无权对前述标准作出评判。3.假设中铭公司应承担责任,***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无票据或其它证据材料,缺乏证据证明。4.***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湖南省的相关标准,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人/天。5.***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应予调低。综上,中铭公司认为:中铭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该损害完全是由于***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错造成的,中铭公司无须对***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计算赔偿的标准错误且证据不足。中铭公司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铭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中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中铭公司违法在先,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中铭公司在长沙市第四医院院内一栋建筑进行装修施工,是施工的第一天。在施工开始前,没有按照相关施工规定设置施工围挡,没有警告标识,没有派驻人员在现场维护安全秩序。***系长沙市第四医院保洁人员,按照长沙市第四医院卫生保洁规定,医学垃圾必须送到规定地点,即中铭公司施工地点为必经之路。中铭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点没有任何围挡,并且存在施工人员从三楼抛弃重物到地面,没有进行口头上的喊示,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中铭公司主张进行了安全防范以及对***口头告知没有证据证实。因为当天是施工第一天,事故后中铭公司才派驻了一名人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铭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896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X月X日下午14时57分许,***作为长沙市第四医院保洁员,在丢弃垃圾返回途中,拾拣医技楼装修工程建筑垃圾不慎被施工丢下的模板砸伤。***受伤后,于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7年X月X日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自2015年X月X日起至2017年X月X日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并居住在长沙市第四医院院内宿舍。
另查明,中铭公司承包了长沙市第四医院医技综合楼三楼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在施工区域内安装了部分隔离挡板。施工区域附近有医疗垃圾站,丢弃医疗垃圾须经过施工区域旁边的小路,施工区域与医疗垃圾站、小路之间没有进行隔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侵权责任如何认定;二、***各项损失的认定。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中铭公司作为长沙市第四医院医技综合楼三楼装修改造工程的施工方,应对整个施工环境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中铭公司未对施工区域进行了全方位封闭施工,虽在施工现场实施了部分封挡措施和设置了专门的安全人员管理,但未尽到合理阻止***进入施工区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并非工地施工人员,明知施工区域具有危险性,放任自己进入施工区域拾拣建筑垃圾,将身体处于危险区域,故其自身损失存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综合***、中铭公司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认定***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中铭公司负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医疗费,一审法院依据有效票据依法认定为33405.61元,全部由中铭公司垫付。
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31284元/年×20年×20%=125136元。
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
误工费,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180日,***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的银行流水,只提交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证据认定为1580元/月×(180日÷30日)=9480元。
营养费,一审法院依据***的实际伤情和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
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90日,一审法院结合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认定为35387元/年÷365天×90天=8725.56元。
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元/日×57日=342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
鉴定费,依据有效发票认定为1900元。
***因本次事故所产生损失合计为201667.17元。中铭公司应该按责承担201667.17元×30%=60500.15元,前期中铭公司垫付了33405.61元医疗费,因此中铭公司还应向***赔偿27094.54元(60500.15元-33405.61元=27094.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27094.5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由湖南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4元,***负担500元。
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受伤第二天拍摄的两张照片,拟证明施工场地当时只有两片半围挡,事故区域没有围挡,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致。中铭公司质证称,该照片是在施工完毕后,清理垃圾时拍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该照片并未显示拍摄日期,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二、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三、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责任比例是否恰当。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是在丢弃垃圾返回途中,拾拣医技楼装修工程建筑垃圾时不慎被施工丢下的模板砸伤。中铭公司作为长沙市第四医院医技综合楼三楼装修改造工程的施工方,应对整个施工环境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在施工区域旁边存有行人行走的小路时,更应对施工区域进行全方位封闭施工以避免发生安全事故。而本案中,中铭公司虽对施工现场实施了部分封挡措施和设置安全人员管理,但并未对施工区域进行全方位封闭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同时中铭公司施工人员在未仔细观察周边楼下环境的情况下,即在未全方位封闭施工的情况下随意丢下建筑垃圾并导致进入施工区域的***被砸伤。中铭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非工地施工人员,其明知施工区域具有危险的情况下仍放任自己进入该区域,且在进入该施工区域后亦未谨慎注意周边环境而是逗留拾拣建筑垃圾,将自身处于危险区域。***自身亦存在明显过错,理应自负相应责任。经分析双方过错以及原因力大小,双方过错大小程度相当,亦负同等责任为宜。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是否恰当。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15年X月X日起至2017年X月X日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并居住在长沙市第四医院院内宿舍,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该费用已经鉴定意见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经鉴定为“伤后误工期180日”,故一审法院按照该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和相应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因本次事故致残,其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了“加强营养”的医嘱,且经鉴定为“营养期为90日”,故一审法院考虑***伤残等级、出院医嘱、鉴定意见等认定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经鉴定为“护理期为90日”,一审法院结合该鉴定意见和相应行业标准认定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就医事实等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57天,一审法院结合其住院天数以及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共计201667.17元,中铭公司应该按责承担100833.59元(201667.17元×50%=100833.59元),因中铭公司垫付了33405.61元医疗费,故中铭公司还应向***赔偿67427.98元(100833.59元-33405.61元=67427.98元)。
三、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中,一审判决并未超过***的起诉主张数额,故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中铭公司的上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67427.9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由湖南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2元,由***负担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湖南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8元,由***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XX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张文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俊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