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2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贞,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中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1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是受万红宴聘请,被上诉人、万红宴等人的工资均由湖南橘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发放。被上诉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也显示其工资是湖南橘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的。因此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即使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应是7085.5元。
被上诉人***未答辩。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中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262元;二、中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1955元;三、中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37元;四、中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91元;五、中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64元;六、驳回中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关于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认定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经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主张工资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发放,部分通过现金发放,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因此一审法院按2019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慧玲
审 判 员 禹 莉
审 判 员 杨 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婧
书 记 员 潘丽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