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惠众食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惠众食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黄沙街镇坪中村八组(湖南岳阳台湾农民创业园办公楼2楼)。
法定代表人:李中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岳平,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88号裕华名苑(大鸿杰座)4栋1607房。
法定代表人:唐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惠众食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1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决定适速裁方式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惠众公司上诉请求:就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由诉争双方各自分担一半。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案涉《钢结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案涉框架协议”)无效,那么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中铭公司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半,不应由惠众公司全部承担。
中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公正,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众公司退还忠明公司信誉保证金60万元;2、判令惠众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标准,以应当退还的信誉保证金陆拾万元整为基数,自案涉框架协议解除之日(即2021年7月13日)起向中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律师代理费、管理费等)由惠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2日,中铭公司(乙方)与惠众公司(甲方)签订案涉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第九条其他事项:1、本框架协议自签订次日乙方应向甲方现汇信誉保证金陆拾万元整到指定账户,待正式合同签订后退还给乙方,本框架协议自动失效。2、本框架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60天)内签订正式合同,如甲方在限定时间内无法完成正式合同签订,乙方可无条件单方解除本框架协议,甲方必须在解除本框架协议次日起3日内无条件退还信誉保证金陆拾万元整”。案涉框架协议签订后,中铭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通过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将信誉保证金陆拾万元整汇给惠众公司,惠众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出具了收据。至案涉框架协议约定的限定时间截止之日,惠众公司无法完成正式合同签订,中铭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口头表明解除案涉框架协议,后也书面致函解除案涉框架协议,并要求惠众公司退还全部信誉保证金。未果后,中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惠众公司已经取得岳阳县规划局同意选址的意见函,但是未取得涉案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1年7月13日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年基准利率(LPR)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中铭公司与惠众公司签订的案涉框架协议基本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构成要件,但对工程项目开工日期尚未确定。因惠众公司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故该协议书无效。惠众公司依该合同约定取得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依照无效合同的规定予以退还。对于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是惠众公司没有退还保证金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赔偿保证金的法定利息损失。中铭公司诉请由惠众公司承担管理费、代理费等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同时双方未就代理费的承担予以约定,故对中铭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惠众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中铭公司履约保证金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返还保证金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中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惠众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补充查明:
1、惠众公司因自身发展的需要,拟在“岳阳县台湾农民创业园”建设“生产线车间、冷藏低温库、综合交易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等全部钢结构工程”,故与具备施工资质的中铭公司签订了案涉框架协议。惠众公司自述,后因其未能取得上述建设项目的行政规划许可审批,故未与中铭公司签订“正式合同”。
2、案涉框架协议中虽然载明了建设工程项目的名称、施工地点,也有关于工程款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进度的内容,但协议第六条又明确约定施工、工程价款结算以“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而对于未能签订“正式合同”,案涉框架协议又未约定如何处理。案涉框架协议对于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具体的约定,实际在于中铭公司“信誉保证金”的交纳,以及双方签订或未能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信誉保证金”如何处理。
3、惠众公司主张案涉框架无效其理由是,代表中铭公司签订案涉框架协议的实际是案外第三方机构的人员,而该机构并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通常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三种。即便如一审判决所述,将案涉框架协议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判决以案涉框架协议所涉工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从而认定案涉框架协议无效,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明显混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概念,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
民事交易的内容和方式多种多样、千变万化,在一个民事交易行为中包含不同交易内容、不同交易方式的情形也很常见。民事法律规范不可能穷尽所有的交易形态,从而加以区分、罗列并作出具体规定。故曾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对诸如买卖、租赁、借款、保证、委托、建设工程施工等常见、典型的交易形态作出具体规定的同时,在其总则或者合同编通则部分均明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从而体现民事活动“法无禁止则可为”、“尽量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以促进、保护正常的民事交易活动。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正如案涉框架协议名称所示,该协议既有关于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内容的意向性约定(还需签订“正式合同”),也有关于“信誉保证金”交纳的约定,该协议并非是单纯、确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基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以及前述“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在中铭公司仅请求惠众公司依约退还“信誉保证金”并承担未依约退还的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需就案涉框架协议的整体效力作出认定,只需就案涉框架协议中关于“信誉保证金”交纳、退还的约定条款是否有效作出判断。很明显,即便如惠众公司所主张的,案涉框架协议关于“钢结构”工程项目的施工的意向性约定存在“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情形,案涉框架协议中关于“信誉保证金”如何退还约定的效力,也与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相关约定的效力无直接关联,在“正式合同”未签订、施工根本未开展的情况下,惠众公司更应及时退还中铭公司的“信誉保证金”,其未按约退还也更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最终判令惠众公司退还“信誉保证金”,并承担未依约退还违约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结果的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惠众食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许震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兰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