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惠众食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1民初3365号
原告:中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88号裕华名苑(大鸿杰座)4栋1607房,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430100070572063F。
法定代表人:唐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惠众食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黄沙街镇坪中村八组(湖南岳阳台湾农民创业园办公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19XH2E。
法定代表人:李中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根,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城建)与被告湖南惠众食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惠众食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铭城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中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铭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退还原告信誉保证金60万元整;2、判令被告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标准,以应当退还原告的信誉保证金陆拾万元整为基数,自《钢结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解除之日(即:2021年7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律师代理费、管理费等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第九条其他事项:1、本框架协议自签订次日乙方应向甲方现汇信誉保证金陆拾万元整到指定账户,待正式合同签订后退还给乙方,本框架协议自动失效。2、本框架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60天)内签订正式合同,如甲方在限定时间内无法完成正式合同签订,乙方可无条件单方解除本框架协议,甲方必须在解除本框架协议次日起3日内无条件退还信誉保证金陆拾万元整。”《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通过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付款账号:8002××××3016)将信誉保证金陆拾万元整汇给被告(收款账号1907××××4532),被告于2021年5月15日出具了收据。时至《框架协议》约定的限定时间截止之日,被告无法完成正式合同签订,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口头表明解除《框架协议》,日后也已书面致函解除《框架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全部信誉保证金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诸本院。
惠众食品辩称,1、本案不由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管辖。2、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3、被告愿意返还60万元信誉保证金,并以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确认证据可以证明诉辩双方主张的案件事实。另查明,惠众食品已经取得岳阳县规划局同意选址的意见函,但是未取得涉案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1年7月13日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年基准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中铭城建与惠众食品签订的《钢结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框架协议》基本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构成要件,但对工程项目开工日期尚未确定。因惠众食品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故该协议书无效。被告惠众食品依该合同约定取得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依照无效合同的规定予以退还。对于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是惠众食品没有退还保证金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赔偿保证金的法定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管理费、代理费等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同时双方未就代理费的承担予以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惠众食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万元,并赔偿保证金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返还保证金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岳阳县支行;账号:9558××××650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湖南惠众食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海罗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