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2民初5128号
原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原湖南省地质勘探院),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188326722C。
法定代表人:申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勇,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昊,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爽净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市茅台镇杨柳湾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750177307H。
法定代表人:张占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天兰地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贵州遵义市播州区影山湖街道龙泉社区白果湾组**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32202374XP。
法定代表人:黄朝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市爽净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爽净公司)、被告遵义天兰地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兰地绿公司,系诉讼中被告爽净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胜勇、安昊,被告爽净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兰地绿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98822元(含质保金63661元),并支付至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为止期间的滞纳金,暂记至2021年7月30日为177449元(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工程款435161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至2020年8月19日以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为103858元,2020年8月20至2021年7月30日以年利率15.4%计算滞纳金为64222元;以质保金63661元为基数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8月20至2021年7月30日滞纳金为9368元,以上合计为1774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市的“**市综合楼附楼边坡支护工程”,并于2018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00万元。原告于2018年9月按约完成了项目工程的所有施工,被告在2019年8月20日验收合格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总工程造价为212205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但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9882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得已,只能提起近讼,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公司名称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见证据清单;3.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目的见证据清单;4.现场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证明现场施工是原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有相应的签字盖章。
被告爽净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虽然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进行施工,本案涉案工程系天兰地绿公司与被告进行实际施工完成,被告已经按双方结算的工程价将工程价款支付给天兰地绿公司,该公司向被告出具了相关的发票,报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实际施工是由案外人安贵以天兰地绿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根据被告举证验收相关依据及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进度申请表和天兰地绿公司开具给被告方的施工发票,载明施工方是天兰地绿公司,且被告也按照工程款的进度支付给天兰地绿公司,同时,天兰地绿公司将款项也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安贵。原告方仅凭合同及签署的验收结算依据主张实际施工的应支付的款项,是不能成立的,根据会议纪要记载,载明安贵是代表天兰地绿公司,参与工程款的结算和商议,该工程款结算的数据并非原、被告双方合同中载明的工程价款,会议纪要第一栏明确约定了签署的合同指明的是201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合同,在我方提供的验收工程参会人员签到表安贵注明工作单位是天兰地绿公司,因此本案客观事实可以表明实际合同相对方是天兰地绿与被告公司进行的边坡治理的工程,同时,该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将相关的工程备案依据报送,也是天兰地绿与被告进行的申报,至今,原告没有与我公司发生实际的业务往来,没有提供任何工程发票,就原告以合同主张工程款,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了付款方式,首先由承包方提供票据后按进度款支付,该约定恰好证明原告并未实际施工,从庭审看原告也没有以公司名义收到工程款,而是以安贵的名义收到天兰地绿支付的工程款,故本案应尊重客观事实,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兰地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履行合同;3.工程验收会议结论、竣工资料、委托书、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所诉工程由天兰地绿公司施工,并与被告爽净公司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天兰地绿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结合庭审中的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天兰地绿公司承建爽净公司发包的**市爽净职工学校综合楼附楼边坡支护工程,但天兰地绿公司没有边坡支护工程承建资质,故以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8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00万元。
之后,天兰地绿公司在组织了工程施工,在开工报告、开工报审表上,天兰地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和承包单位,盖章:“遵义天兰地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爽净职工学校综合楼附楼工程项目部”予以确认,并有天兰地绿公司黄忠签字。案外人安贵作为天兰地绿公司的项目质量技术负责人参与了工程的施工、验收过程。于2018年9月按约完成了项目工程的所有施工,爽净公司在2019年8月20日验收合格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总工程造价为2122055元。天兰地绿公司在验收会议结论处盖章,并签署“自评为合格”,项目质量技术负责人安贵签字,安贵也在参加验收人员签到表上签字。双方对验收结算后的总工程造价为2122055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之后,爽净公司支付了天兰地绿公司2197453元工程款,超过案涉工程结算价款75398元。
另查明,爽净公司另发包了“**市爽净职工学校综合楼附楼工程”给天兰地绿公司承建,尚有款项往来,故多支付了75398元。
本院认为,天兰地绿公司以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8年11月1日与爽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天兰地绿公司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与被告爽净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8年11月1日与爽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爽净公司在2019年8月20日验收合格后与天兰地绿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总工程造价为2122055元。双方对验收结算后的总工程造价为2122055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之后,爽净公司支付了天兰地绿公司2197453元工程款,超过案涉工程结算价款75398元。在工程施工、结算过程中,原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参与。目前,爽净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后,爽净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1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必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易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