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2民初513号
原告:**,男,生于1980年4月18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代理人:张勇,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1100188326722C。
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南路997号。
法定代表人:申志刚,院长。
委托代理人:程昊,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4年8月4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未到庭)。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2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及被告的项目代表***于2018年11月签订了《巧家县××镇社区××组泥石流滑坡治理工程挡土墙及渣土清运回填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D型桩工地现场挡土墙及渣土回填、下排桩工地现场挡土墙及渣土回填、学校渣土清运等项目。施工期限为2018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28日,工程包干价位为18万元。挡土墙部分完工后支付8万元,其余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容。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9日,完成了工程结算,并签署了书面结算书,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88380元。合同约定项目已经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应得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经结算未结清的工程款8838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其公司没有与原告订立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其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巧家县××镇××社区××组泥石流滑坡治理工程挡土墙及渣土清运回填施工劳务合同、工程量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3.湖南省地勘院××项目部新增挡墙及渣土清运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对工程及应付工程款书面结算。
4.巧家县××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施工的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8日完工。
经质证:被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对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在该劳务合同上没有盖章,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订立合同;对第3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在该结算书上没有盖章,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结算;对第4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中的湖南地质勘测设计院与被告不是同一主体,证明人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是工程发包人,无权出具竣工证明。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民诉法解释115条规定,无证明单位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发包人虽写明是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但没有该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是经过被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授权,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具有劳务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380元,不能证明被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有相对应的合同,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发包人名为“湖南地勘院××项目部***”于2018年11月签订《巧家县××镇社区××组泥石流滑坡治理工程挡土墙及渣土清运回填施工劳务合同》,但上述合同没有被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的相关印章,只有经办人***签字捺印。施工期限为2018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28日,工程包干价位为18万元。2019年1月19日,***与**结算,尚欠**工程款883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的另一相对方是***还是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2.工程款88380元是否已经支付,若未支付,应当由谁支付?
一、关于合同另一相对方是***还是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的问题。
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确认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本案中,合同载明的发包方为“湖南地勘院××项目部***”,但并没有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授权***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事后被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也未进行追认。但发包方有***本人的签名及捺印,结合被告***在2019年1月19日与原告签署了结算书,因此,本院认为该案的发包方应为***而非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
二、关于工程款88380元是否已经支付,若未支付,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
上述已经阐明,合同的相对方系***,且***在2019年1月9日已经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88380元,被告***通过人民法院的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在原告举证尚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是否已经给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承担,***拒不到庭,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给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的工程款8838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83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朝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