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05民初152号
原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集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集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物科技(江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地质勘探院公司”)诉被告**生物科技(江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23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地质勘探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地质勘探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2240.40元及逾期利息(以641016.3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1224.0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24日的违约金为12369.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9日,被告就位于广东省江门市的烟酰胺单核苷酸生产项目(占地面积65822㎡,拟建高层厂房2栋、职工宿舍1栋、车间及展厅等附属建筑,以下简称“该项目”)的勘察测量服务事项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测量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就该项目委托原告进行勘察测量服务(岩土勘察、地形图测绘、地下管线探测、土壤氢浓度测试、钻孔剪切波速测试等:提供勘察成果文件和技术资料及施工配合等后续服务,预计勘察工程量钻孔135个及进尺约8000米等);合同总价款暂定为864500元,结算时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原告按本合同约定提供正式勘察测量成果资料,被告确认合格20工作日内支付实际结算总价款的90%,预留结算总价款的10%作为保质金,在土方及桩基基础工程完成后,若实际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勘探基数报告内容相符,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若在本地质勘探工程完成后土方及桩基基础工程半年内未开工或两年内未竣工的,被告亦应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保质金”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根据被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勘探,按约完成了全部勘察测量工作(勘察钻探孔138个,累计进尺7635.2米;波速钻孔测试6个,土壤氡浓度检测637个点;地形图测量4幅;现场的场地平整工作1项)。2022年4月20日,原告将勘察测绘资料的工作成果交付于被告(由被告指定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签收。2022年4月25日,被告签字确认《烟酰胺单核苷酸生产项目勘察工作量确认表》。202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该项目勘察测量进行对账结算共同确认:该项目的勘察测量工作现已完工,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712240.4元。被告在《勘察测量合同付款申请审核表》上签字**确认本期按工程总价款的90%即641016.36元付款,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款。此外,现被告土方及桩基基础工作至今未开工,已远超半年期限,按照合同第7.2.2条之约定,被告应于该期限届满半年时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保质金。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分文未付,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测量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履行全部的勘察测量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90%的首笔结算款及10%的保质金尾款,已构成合同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除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湖南地质勘探院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建设工程勘察测量合同》、《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勘察测量资料发送清单》、《勘察工作量确认表》、《工程结算清单、《勘察测量合同付款申请审核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间也没有证据提交。
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也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因素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9日,原告湖南地质勘探院公司和被告**公司就烟酰胺单核苷酸生产项目的勘察测量服务事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测量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64500元,工作时间30日,结算时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被告确认工程合格20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际结算总价款的90%,预留结算总价款的10%作为保质金,在土方及桩基基础工程完成后,若实际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勘探基数报告内容相符,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若在本地质勘探工程完成后,土方及桩基基础工程半年内未开工或两年内未竣工的,被告亦应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保质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勘察,并于2022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交勘察报告。原告于2022年4月25日向被告提交《勘察工作量确认表》,于2022年4月30日提交《工程结算清单》和《勘察测量合同付款申请审核表》,结算工程款为712240.40元,第一期付款金额为641016.36元,其二期质保金额为71224.04元。因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双方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原告有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测量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报告,被告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22年4月30日确认原告提交的《勘察工程量确认表》和《工程结算清单》,结算工程款为712240.4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第一期应付款为结算工程款的90%即641016.36元,付款时间为被告确认工程合格的20个工作日内,被告同意结算应认定为其确认工程合格。因此,原告主张2022年5月28日前支付第一期应付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期应付款为保质金71224.04元,原告主张因桩基基础工程半年内未开工,因此质保金应于2022年10月31日前应支付完毕(从结算之日2022年4月30日起计算半年),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现两期款项的付款时间均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12240.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占用资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应付款时间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经审查后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合同没有约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生物科技(江门)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2240.40元及逾期利息(以641016.3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1224.0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6.10元,财产保全费4213.05元,合共15399.15元(已由原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预付),由原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负担291.88元,被告**生物科技(江门)有限公司负担15107.27元。原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诉讼费15107.2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生物科技(江门)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15107.2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