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1民终1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南路997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勘探院(以下简称勘探院)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地质勘探院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869号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对被上诉人自带设备与一审被告***合作施工不知情,上诉人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地质勘探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正确的。本案中地质勘探院将工程发包给***,对此他们双方都已表示认可。而根据***出具的证明以及***手部被机器绞伤的事实,足以证明***是在地质勘探院所承建的工程中受伤的。所以地质勘探院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驳回上诉人地质勘探院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同意地质勘探院在本案当中不承担对***用工主体责任。
***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869号判决书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勘探院对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改判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869号判决书第三项为“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共27天的工资5,4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与***合伙完成前述工程,口头约定除去开支,分成一人一半”,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的该事实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面陈述,而且与***在2020年11跃17日所作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另外,本案不适用撤销自认的规则,对***的证人证言应予认定;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九条规定可知,违法承包的个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上诉人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也宜一并审理。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湖南省地质勘探院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是与本案被上诉人***合伙包工,被答辩人是否在涉案项目工地做事受伤答辩人不清楚,被答辩人是否在工地施工也没经得答辩人同意,如果被答辩人进入了该项目工地施工,那被答辩人是单方面的违规行为。如果被答辩人不是在涉案工地受伤,那被答辩人就没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因为在一审中被答辩人身体所受的损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涉案工地受伤;2.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因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雇佣关系,也未经得答辩人同意,要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中所出具的证据,一审中被***给予否定,在一审仲裁也没证人作证。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一审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跟***是合伙的关系,我不应该对他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劳动关系依法解除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勘探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确认对在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从事勘探工作的原告,由被告勘探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共27天的工资5,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冷水滩区梧桐街道办事处(发包方)、***安置小区建设协调指挥部(实施方)与被告勘探院(勘察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冷水滩区梧桐街道办事处委托被告勘探院承担***安置小区西区勘察工程,该合同上勘察方代表所载的名字为被告***,职务为现场负责。前述两份合同加盖了被告勘探院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公章,未有被告***签名。被告***挂靠在被告勘探院名下,其需支付被告勘探院约20%的资料费与管理费;被告***与原告***合伙完成前述工程,口头约定除去开支,分成一人一半。2020年11月13日,原告***使用自带的机器勘探时,由于地面不平脚踩空,不小心把手绕进机器,造成右手指绞伤、左手拇指挫裂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与被告勘探院、***因受伤赔偿协商不一致,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与勘探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勘探院向***支付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共27天的工资5,400元。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5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1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勘探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勘探院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在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与被告勘探院系挂靠关系,***系***安置小区西区勘察工程的实际勘察人。原告***自带机器设备与被告***合伙勘察前述工程,亦为***安置小区西区勘察工程的实际勘察人。原告***自述其2020年10月18日起经被告***雇佣至***安置小区从事建筑工程勘探类工作,双方约定工资200元/天,并提供被告***的自述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且表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工作中受被告勘探院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受被告勘探院的管理,原告***与被告勘探院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劳动关系依法解除之日止与被告勘探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因原告***与被告勘探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5,4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被告勘探院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勘探院作为被挂靠企业,以收取资料费、管理费的方式,允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进行工程勘察;对于与***合伙进行工程勘察的***,被告勘探院应当对其安全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勘探院基于其对工程勘察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不是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责任,是指在用工当中的人身安全、报酬纠纷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证据一组微信支付记录,拟证明2017年至2020年10月12日,上诉人偶尔跟着***做事,***给上诉人发生活费和工资。如果双方是合伙,***不可能给上诉人发几千元,***给上诉人转账的金额最多也是一两千元,从来没有大额合伙资金来往,说明双方长期以来都是聘请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所以***辩称双方长期合伙承包工程不是客观事实。2020年11月13日受伤住院三天后,即11月16日***给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这也可以说明上诉人是在***承包的工地上做事受伤的,否则***不会给上诉人支付医疗费。
湖南省地质勘探院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这个证据是谁跟谁聊天也没有反映出来,这样的证据也不真实,这个证据也不合法;该证据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与地质勘探院没有关联,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质证意见,从该证据中无法确认是我转给***的款项。且该证据中19年12月你欠他6,000至7,000元的钱,这次受伤我还了他5,000元,这不存在我为他出医药费。转钱是真实的,19年我们的关系不影响本次地质勘探工程的合伙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与***合伙完成前述工程,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与***同时到勘察的工地做事,由***按200元/日向***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湖南省地质勘探院对***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评析如下: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勘探院将工程发包给无勘察资质的自然人***,应对***雇请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诉请***与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应当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但***并没有对***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和湖南省地质勘探院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湖南省地质勘探院承担10元,***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