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7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美华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美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北防腐产业园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74246177J。
法定代表人:姚志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如毫,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再审申请人美华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美华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或发回钦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再审、重审后改判:1.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再审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3553.01元(计算公式:原审原告请求279376元-原审原告应付税费57447.99元-原审原告应付被挂靠方管理人员工资158375元=63553.01元);2.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70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利息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外需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债务享有抵销权。而本案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在钦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桂0702民初2498号案中涉诉,该案原告周正祥、黄震诉请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涉案工程款17278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尚未正式生效。在申请人有可能因被申请人的行为而承担清偿责任、有可能对被申请人享有抵销权的情形下,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径行判决,显属事实认定不清。其次,原审一审判决对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因挂靠而产生的税费进行认定时缺乏证据证实,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发票十一张,证实:对应工程款合计金额为1385465元,已缴税款共89787.88元(税费计算:预缴税1385645*3%=41569.35元,增值税1385465/1.03*0.03=40358.5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0358.59*0.07=2825.10,教育费附加40358.59*0.03=1210.7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40358.59*0.02=807.1718元,印花税......共计:86770.97元)。其中***应税工程款为886562元,应承担税款为(89787.88/1385645)*886562=57447.99元。而原审一审法院不予评判,属事实认定错误。在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应承担税款数额的情形下,仅认定被申请人应承担的税费为30370.79元,显属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再次,一审判决对申请人(被挂靠人)已经付出的管理人员费用不予认定,属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为无资质的挂靠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由再审申请人派驻的有资质的管理人员参与管理才能完成涉案工程,没有申请人工作人员的参与,被申请人不可能独自完成涉案工程,更不可能领取相关款项。所以再审申请人向涉案工地派驻了安全员仁爱增、技术员孙建勇参与管理,同时派人以申请人名义参与进度计量、结算、请款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规定,涉案工程产生的管理费用依法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而原审一审判决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派驻有资质人员参与管理、施工的情形下,仅凭仅有的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涉案工程由被申请人独立完成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关于利息问题,本案迟延支付系因被申请人有可能欠付工程款而涉诉,在债权、债务没有明确的情形下,不能结算、支付的责任不在申请人一方,一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属适用法律不当。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规定,在申请人为了被申请人能够完工、结算的而支出的管理人员工资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完全不承担涉案管理人员工资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美华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并达成合意,再审申请人退场后由被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名义继续施工并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该行为实际上变更了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申请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变更后的合同无效,但被申请人参与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申请人请求再审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为886562元,而再审申请人已支付667186元,尚欠219376元。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十一张发票,已缴纳税款为89787.88元,被申请人按所占工程款比例应承担税款为57447.99元,一审认定被申请人应承担的税费为30370.39元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经审查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十一张发票,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明的金额与税收完税证明中列明的增值税金额重复,且其中一张税收完税证明是重复提交的。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发票认定再审申请人实际所缴纳的增值税及其他费用共计47461元,并按被申请人所完成工程款占全部工程款的比例计算被申请人应承担的税费为30370.39元,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及的其派驻安全员、技术员等管理人员的工资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中途退场,由被申请人接手完成剩下的工程,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派驻相关管理人员参与剩余工程的施工,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管理人员工资支付的约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将管理人员的工资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扣除被申请人应承担的税费后,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工程款189005.61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另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被申请人计付利息,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对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属法律适用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及的另案,该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另案的处理结果并不矛盾,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美华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明晔
审 判 员 黄富丽
审 判 员 张艳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丽萍
书 记 员 肖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