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华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2民初2498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河南省美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北防腐产业园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74246177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晨光路5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40575119521。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锋,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勉县。 原告***、**诉被告**生、河南省美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5日、2021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生、被告河南省美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6395元及利息13877元(利息以1663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4日暂计至2020年9月4日为13877元,以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被告河南省美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将天亿石化及四川石化容器制作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为广西钦州中油六建设备制造分公司),工地在钦州港大道与海景三街交叉路口东侧,发包给被告**生施工,被告**生分包给两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竣工验收。至今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账账目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 2、工程签证单,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 3、工程量统计清单,证明完成工程量的情况。 被告**生辩称,其在本案中只是义务介绍原告给被告河南省美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签订施工合同,其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结算书》,证明被告**生已支付的工程款和欠付的工程款。 被告河南省美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美华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承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签证单》上所有签字人均不是其员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被告从未参与**生与原告的施工项目,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生与原告的雇佣关系纠纷。原告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不能享有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故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生以外的人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美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钦州结构厂设备厂共付款给**生付款确认单》,证明涉案工程承包人为被告**生,发包方已经于2018年7月8日完成付款义务。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简称六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与被告河南省美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已结算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天亿石化及四川石化容器制作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协议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2、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证明被告与河南美华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已履行、结算完毕; 3、分承包工程结算审减表,证明被告与河南美华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已履行、结算完毕; 4、工程结算审计意见,证明被告与河南美华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已履行、结算完毕; 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被告已向河南美华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结算款,且付款金额与结算金额一致。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美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未与三被告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与**生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单与三被告无关。本案涉案工程由河南省美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了40%,其与**生各自的工人共同完成了30%,剩余30%由其工人完成。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钦州结构厂设备厂付款给**生的字条,证明**生收到了607242元;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拒绝接收**生转给其的31000元; 3、工资结算单,证明***支付工资的情况;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证明***已发放工资。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上半年,原告受雇于被告**生在位于钦州港大道与海景三街交叉路口东侧的天亿石化及四川石化容器制作项目工程务工。该项目的容器制作劳务由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发包给被告河南省美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合同。美华公司在完成部分劳务后退场(未解除合同),由***进场继续提供劳务施工,美华公司从***所获取的劳务报酬中收取10%的管理费。后***找到被告**生让其参与施工。**生遂找了原告等人参与施工。由***支付工钱给**生,再由**生支付给原告等人。原告施工到2018年5月上旬撤离。2018年8月,该项目完工。201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生结算确认被告**生尚欠付146612元工钱及鉴证部分工钱26172.96元(已确定的工钱16640元+001签证部分估算工钱为1212.96元+010签证部分估算工钱为8320元)未支付给原告。根据被告六建公司提交的天亿石化及四川石化容器制作结算书,核定001、010签证部分工钱为1583元、156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支付剩余工钱。2021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生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工程款由172785元变更为166395元,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从2018年11月24日暂计至2020年9月4日为13877元,以后另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 本案中被告六建公司作为天亿石化及四川石化容器的项目建设方,将该项目的劳务发包给美华公司,后由***接替美华进场施工,由美华公司收取管理费。***组织了**生参与施工。**生又组织原告等人参与了部分施工。从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生的结账账目清单及工程签证单可证实原告是以其完成的工作量、参与施工的人工来计算报酬,由此可知,原告是靠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原告与被告**生之间应为劳务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定性不正确,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 据上,由于本案实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条件,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对被告六建公司、美华公司、***的诉求。原告提供了劳务,且与被告**生进行了结算,但被告**生未能按照结算金额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支付。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生支付欠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原告主张从2018年11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在2019年2月2日才结算,故本院支持原告以欠付劳务费166395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生需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166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66395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被告**生负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锋 人民陪审员 梁 添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