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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上和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222号花苑小区16栋2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毅,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涛,男,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上和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月恒东街29号甘泉星空春苑小区27号楼1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桐,新疆上和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毅,男,新疆上和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上和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16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分别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8.1.2条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8.1.2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按双方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上和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分别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8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8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双方发生争议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管辖协议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涉案工程地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工业园,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一   飞

审  判  员   张  惠   君

审  判  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