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豪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豪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聚影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1435号

原告:山东豪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98854426X。

法定代表人:石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孙立香,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聚影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C4L3P6M。

法定代表人:宋小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豪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庭公司)与被告济南聚影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影咖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孙立香,被告聚影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影咖公司支付工程款66000元和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聚影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豪庭公司与聚影咖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经营的转角故事咖啡厅进行装修施工,施工地点位于济南市工业北路与开源路交叉口,工程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15日,施工总价款为220000元。协议约定豪庭公司开始施工后,聚影咖公司支付合同款的40%,即88000元;工程进度完成50%支付合同款的30%,即66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款的25%,即55000元,剩余5%即11000元作为质保金在完工12个月后结清。豪庭公司按时完工后,聚影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55000元及质保金11000元。豪庭公司多次向聚影咖公司联系要求支付合同价款未果,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聚影咖公司辩称,豪庭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3日,豪庭公司与聚影咖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豪庭公司对聚影咖公司经营的“转角故事咖啡厅”进行装修施工,工程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15日,施工价款为220000元;付款方式为人工机具及部分材料进场三日内支付合同款的40%即88000元,工程进度完成50%支付合同款的30%即66000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25%即55000元,剩余5%即11000元作为质保金在完工12个月后施工没有质量问题时结清。《施工协议书》签订后,豪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施工,“转角故事咖啡厅”交付使用。聚影咖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11日向豪庭公司支付工程款88000元、66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豪庭公司与聚影咖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豪庭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聚影咖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豪庭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款分期履行,其中最后一期即工程款5%质保金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10月,豪庭公司起诉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聚影咖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豪庭公司要求聚影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豪庭公司主张的利息,属于聚影咖公司违约行为给豪庭公司造成的损失,豪庭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判决如下:

一、济南聚影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豪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000元;

二、济南聚影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豪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济南聚影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震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

人民陪审员  徐庆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