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寻广言,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豪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霞景路号A座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98854426X。
法定代表人:石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苏,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豪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庭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6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406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暂定价款40万元认定为结算价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合同价款40万元为可调价格:具体为合同内价格加施工期间增减项,最终据实结算。”本案中,涉案工程存在大量工程减项,上诉人曾多次主动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以便尽快开业,但原告一直没有及时回复,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未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确认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主张所谓的剩余工程款。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工程预(结)算表列明的建设项目中包括卫生间价格37,537.42元、墙绘明星墙面价格3836.4元等多个项目并未施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涉案项目施工图纸也显示整个项目施工并未建造卫生间。所以上诉人认为在双方未进行工程量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双方暂定的合同价款认定为最终的结算价款系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在双方未进行工程量结算,无法确认合同结算价款的情况下,就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从而也就不存在被上诉人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到充分的举证义务来证明其最终具体确定的工程量,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亦应当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有义务向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后,根据结算价款确认上诉人需要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但工程竣工验收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工程量结算文件,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由此造成被上诉人无法确认剩余工程款,而且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前期因为工资纠纷问题,承包方的工人拒绝施工,造成工期停顿,且被上诉人在后期施工过程中,无故拖延施工,我方多次要求其按双方约定履行,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拖延,最终造成工程延期竣工长达25天,为尽快开业减少我方损失,后续工程包括线路、玻璃地台、灯箱等均由上诉人另行委托其他施工队完成,被上诉人不仅违反约定再先,且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将根本不存在的工程项目认定为被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成,直接将暂定价款认定为结算价款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根本权益,也违反了《民法总则》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最终工程款数额,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豪庭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工程结算价款为40万元事实清楚。1、被答辩人原审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明确记载工程造价为40万元,验收意见为合格,被答辩人***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原审认定工程结算价款为4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2、被答辩人原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表记载工程造价为534773.64元,答辩人原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表记载工程造价为413356.76元,均高于40万元的结算价款,答辩人已作出让步,给予被答辩人优惠的结算价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内完成施工后,及时制作了工程结算清单并向被答辩人提供,但是被答辩人拒不确认、盖章。此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确认结算工程款为4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述答辩人一直未向其提供工程量结算文件,由此造成无法确认剩余工程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与被答辩人提交的工程结算表、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自相矛盾。
豪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6,723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合同额的0.3%计算,自2017年8月28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2月28日为4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0日,豪庭公司与济南鼎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豪庭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济南鼎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济南银荷大厦B座2-205室足球酒吧进行装饰施工,合同总造价为400,000元,并约定施工日期为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8月25日。该合同同时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即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款的50%,即200,000元;工期过半后,支付合同款的30%,即120,000元;验收合格后2日内结清尾款。该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后豪庭公司组织工人对银荷大厦足球酒吧进行装修。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股东荀怀建账户转账6000元,2017年7月22日,**向原告股东荀怀建账户转账200,000元,2017年8月21日,济南鼎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刘旭向原告股东荀怀建账户转账114,000元,以上共计320,000元。豪庭公司将银荷大厦足球酒吧装修施工完毕后,济南鼎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工程造价为400,000元,后该酒吧正常经营,但济南鼎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付尾款80,000元。另查明,济南鼎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3日,并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系该公司股东,**任法定代表人,并于2018年10月12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出具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济南鼎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现济南鼎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豪庭公司与济南鼎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该合同书的约束,豪庭公司装修施工完毕,经济南鼎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同并投入使用,济南鼎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80,000元工程款项。因济南鼎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现已办理注销登记,无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系该公司股东,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未履行告知债权人的义务,其二人出具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系虚假承诺,应当对济南鼎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且**、***作为公司股东,其也未举证证明公司注册资金已经实际缴付到位,因此豪庭公司要求**、***履行济南鼎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完结的债务,即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豪庭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由于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期一天甲方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给乙方(原告)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告)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三那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但该条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在本案中诉求**、***支付未完结的工程款8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豪庭公司的实际损失为80,000元,因此对于豪庭公司要求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按豪庭公司实际损失的30%计算为24,000元。**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豪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二、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支付原告山东豪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豪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负担2015元,原告山东豪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豪庭公司与济南鼎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豪庭公司装修施工完毕,经济南鼎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后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载明工程造价40万元,验收意见为合格,故可以认定济南鼎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格及工程质量均无异议。上诉人**、***关于案涉工程存在大量减项,双方就实际工程量未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确认剩余工程款的数额的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系济南鼎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未履行告知债权人的义务,应当对济南鼎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偿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东徽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张 硕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路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