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2民初122号
原告:**,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福宁大街470号内7号楼1单元1003号。
被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东沙河镇张街村83号。
被告:济南沃格迪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沃格迪森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霞景路1号商业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总经理。
追加被告:山东豪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山东豪庭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霞景路1号A座四层。
法定代表人:石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沃格迪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山东豪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济南沃格迪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波,追加被告山东豪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一审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济南豪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沃格迪森公司支付原告大理石款和安装费用307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沃格迪森公司、追加被告山东豪庭公司支付其大理石款和安装费用30720元。事实和理由:济南豪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包了宁津县金帝商务酒店的装修工程,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原告为其提供大理石并负责安装。工程完成后,被告共欠原告大理石款和安装费用30720元。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告知原告由被告沃格迪森公司负责支付该笔款项,并由原告向被告沃格迪森公司开具普通发票一张。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告知总承包方为山东豪庭公司,申请追加山东豪庭公司为被告。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济南豪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经审查,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未予答辩。
沃格迪森公司辩称,对这个事情不知情,没有参与这个工程。
山东豪庭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追加被告山东豪庭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追加被告主张大理石款和安装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涉案金帝商务酒店洗浴中心装饰改造工程系被告山东豪庭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追加被告山东豪庭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由被告***具体施工。二、本案所涉项目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追加被告山东豪庭公司向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为624000元,至2018年6月6日,被告山东豪庭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722018.45元,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费用。被告***以各种名义向追加被告山东豪庭公司索要款项,追加被告考虑到为尽快完成施工,在支付完合同价款后,仍然垫钱给被告***。但是被告***并未将钱用于装饰工程,也未及时向工人支付工资。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涉案款项的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追加被告山东豪庭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追加被告山东豪庭公司将金帝商务酒店洗浴中心、休息大厅装饰改造工程分项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因涉案工程施工,被告***拖欠原告大理石款和安装费用3072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追加被告山东豪庭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已超出上述《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分包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欠条一份,追加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据四、***出具的收条和付款凭证。三份证据中均有被告***的签名,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为主张被告沃格迪森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将案由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按约完成大理石的安装工作,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大理石款及安装费用30720元,原告对此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追加被告山东豪庭公司对被告***的付款数额已超出合同约定数额,并无欠付工程款情形。据此,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向其支付大理石款及安装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沃格迪森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理石款和安装费用307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娜
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