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豪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勇诉被告***、追加被告山东豪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2民初208号
原告:**勇,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时集镇油房李村***号。
被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东沙河镇张街村**号。
追加被告:山东豪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山东豪庭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霞景路1号A座四层。
法定代表人:石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勇诉被告***、追加被告山东豪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追加被告山东豪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济南豪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给付原告不锈钢材料款7370元;2.诉讼费用由济南豪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追加被告山东豪庭公司给付原告不锈钢材料款737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讼费用由被告***、追加被告山东豪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南豪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宁津县金帝洗浴中心工程,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原告为其提供不锈钢材料,材料款共计73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告知总承包方为山东豪庭公司,申请追加山东豪庭公司为被告。
诉讼过程中,原告**勇申请撤销对济南豪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经审查,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未予答辩。
山东豪庭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追加被告山东豪庭公司与原告**勇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追加被告主张不锈钢材料款缺乏法律依据。涉案金帝商务酒店洗浴中心装饰改造工程系被告山东豪庭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追加被告山东豪庭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由被告***具体施工。二、本案所涉项目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追加被告山东豪庭公司向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为624000元,至2018年6月6日,被告山东豪庭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722018.45元,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费用。被告***以各种名义向追加被告山东豪庭公司索要款项,追加被告考虑到为尽快完成施工,在支付完合同价款后,仍然垫钱给被告***。但是被告***并未将钱用于装饰工程,也未及时向工人支付工资。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涉案款项的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追加被告山东豪庭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追加被告山东豪庭公司将金帝商务酒店洗浴中心、休息大厅装饰改造工程分项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因涉案工程施工,被告***拖欠原告不锈钢材料款737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追加被告山东豪庭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已超出上述《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分包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欠条一份,追加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据四、***出具的收条和付款凭证。三份证据中均有被告***的签名,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勇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不锈钢材料款7370元,原告对此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追加被告山东豪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勇不锈钢材料款7370元;
二、驳回原告刘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文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娜
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