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4执11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泸州新方兴干混砂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彭财全。
被执行人:泸州鑫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钟宇。
被执行人:泸州鑫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加分公司,经营场所泸州市龙马潭区。
本院依据(2020)川0504民初4158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泸州新方兴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泸州鑫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鑫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加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泸州新方兴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川0504执1198号案件的执行。
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泸州鑫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鑫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负有继续履行(2021)川0504民初415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若被执行人泸州鑫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鑫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泸州新方兴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王爱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顺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