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3585号
原告:***源建材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泉坝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广元市利州区***二组福康花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广元市利州区万源新区万达广场(西区)3#写字楼20-1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8日,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341255.00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9月30日起,以34125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初,被告安居公司承建广元市利州区万源新区万达中学学生公寓建设工程,需用混凝土。同年3月,被告安居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2017年4月28日,被告安居公司委托代理人***告知原告变更了被告公司名称。当日,被告林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与安居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2017年10月21日供货结束,而被告林汐公司在2017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商混款20万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混款15万后,剩余商混款未支付。2019年12月1日,被告***代表被告安居公司和被告林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总价款691255元,剩余尾款341255元未付。原告多次请求三被告支付下欠商混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安居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2017年3月安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属实,安居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诉称的341255元混凝土的欠款责任。1、2017年4月28日,林汐公司与原告达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安居公司的合同***务已经全部转移给被告林汐公司;2、《合同》签订后,林汐公司及***已经支付350000.00元,安居公司签订《合同》所涉的部分商品混凝土款项已经付清;3、本案所涉的万达中学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名义施工人是本案的被告安居公司及林汐公司,***应该对本案所涉欠付的商品混凝土款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林汐公司辩称,林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买卖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由被告安居公司完成,原告所述的***的结算行为,林汐公司认为是代表安居公司在办理结算,并不是代表林汐公司,林汐公司所谓的支付20万元的款项是受安居公司的委托进行支付,因为案涉项目在2017年年初是以应急工程在实施,是教育局等部门安排安工公司实施,后因该项目没有在发改委备案,为了保证项目的合法性,进行招投标,被告林汐公司中标后,经学校建设主管部门协调,该项目仍然由安居公司实施,林汐公司不享有项目的利益,因此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商品混凝土款及违约金不应当由林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1、***不是合同争议中的适格主体,两份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明确的,合同主体之间的***务是明确的,该合同中不涉及合同主体外的第三方对合同承担责任的约定;2、原告诉状上陈述***向原告支付15万元不是真实的,***向原告支付15万元材料款是作为公司负责人收到安居公司的工程拨款后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这笔款项的支付主体不是***。该合同关系,***务是清楚明确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四川省广元川师大万达中学与被告安居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该校新建学生公寓应急开工项目承包给被告安居建筑公司。合同标的额233.03万元。同年4月5日,被告安居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应急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负责组织施工,安居建筑公司按进度拨付工程款并收取4%的服务费。2017年6月8日,该校将该学生公寓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省林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标的851万元。同月14日,被告安居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签署《会议纪要》:“根据利州区教育局、区住建局指示,万达中学学生公寓项目由利州区安居建筑公司继续推进”。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以领款和借支方式从被告安居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280万元。
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安居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2017年4月28日,被告***告知原告被告安居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汐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10月21日,原告瀚源公司向广元市利州区万达中学学生公寓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691255.00元。2017年8月1日,被告林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购买材料款200000.00元。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的材料款。2019年12月1日,被告***以被告安居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拖欠材料款3412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万达中学***2017.3.31--2017.10.21总结算》一份、《会议纪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居建筑公司、***因修建万达中学***项目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被告***作为被告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均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字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41255.00元的义务。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2017年9月30日起以34125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的主张,因被告未按期履约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在占用资金期间必然给原告经济损失,故被告林汐建筑公司应当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9年12月1日起以34125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安居建筑公司支付代理费19269.00元的主张,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自愿放弃对被告主张担保费、保全费、差旅费的申请,其申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不是被告安居建筑公司的职工,其代表安居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但被告***与被告安居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林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主张,遂原告与被告林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是被告林汐公司并未进场施工,即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给原告***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41255.00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12月1日起,以34125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源建材有限公司代理费19269.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83.00元,由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