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302民初4156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冬青西街北一街坊。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石某某,男,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9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君正街北三街坊。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与石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二公司将乌海市祥源大厦水暖、排气、电气工程按每平米400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某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13,440,000元,长退短补,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二公司要求原告某某公司交纳200,000元工程保证金,原告某某公司的经办人即原告石某某垫付保证金转入被告某某二公司指定收款的被告张某某银行账户。由于之后被告某某二公司未能办理开工手续,合同未履行,被告某某二公司同意与原告某某公司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因违约行为补偿原告某某公司,但保证金200,000元以被告张某某拿走50,000元为由只给退还150,000元。 张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被告张某某既非原告某某公司的人,也非被告某某二公司的人,不清楚合同保证金,只是负责中间传达消息。原告石某某分两笔给被告张某某转账,其中一笔为150,000元,被告张某某已经打入被告某某二公司提供的高娜的账户中,另外50,000元系原告石某某个人支付被告张某某的公关费。 某某二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二公司将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的乌海市××大厦水暖、排水、电气工程交由原告某某公司施工,合同还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及双方的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石某某通过其在交通银行尾号为3824的账户向被告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508的账户转款两笔,分别为150,000元的一笔和50,000元的一笔,共计200,000元。 2023年5月13日,被告某某二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解约合同》一份,约定由于被告某某二公司未能办理开工手续导致违约,同意补偿给原告某某公司200,000元,并写明:当初某某公司的经办人石某某转给某某二公司的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某某二公司要求转给张某某,其中某某二公司收到150,000元,剩余50,000元由张某某拿走,因此,某某二公司共欠某某公司350,000元整(违约金200,000元,保证金150,000元)。另,双方还约定了欠款的支付方式。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约合同》、付款记录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引发,故本案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据原告所述,在原告石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支付200,000元保证金时,原告石某某系原告某某公司的经办人,即原告石某某系基于职务行为付款,根据法律规定,该付款行为背后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原告某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石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原告某某公司在与被告某某二公司签订的《解约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某某二公司返还原告某某公司的保证金金额为150,000元,现原告某某公司主张另外50,000元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某某公司诉请被告张某某返还其50,000元保证金,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主张该款为原告石某某个人支付的公关费。经查,首先,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自述,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某某二公司的指定收款人,并非合同相对方,那么相关的权利与义务亦应当由被告某某二公司享有和承担,而非被告张某某个人;其次,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金额为工程总价款的5%,而工程总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暂定金额为13,440,000元,即通过计算,无法得出保证金应为200,000元;最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二公司签订的《解约合同》中关于保证金的内容,仅系双方之间的陈述,无被告张某某的签名确认,不能通过合同双方的陈述证实合同之外的被告张某某确系拿走保证金50,000元且应当返还。 综上,原告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