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28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允,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清河镇王营村党群服务中心北1000米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华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芬,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皮春芹,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宾,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一审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新建设局综合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罗振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皮春芹、李国宾及一审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判决***承担159826元是错误的。***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证明李国宾于2017年到牧原公司领取材料款100278元,应当从欠款中扣除,***在该新证据未出现前仅欠李国宾、皮春芹124111元,扣除上述100278元,仅下欠23833元,因牧原公司下欠***大额工程款,故该23833元应由牧原公司支付。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维护***的合法权益。
牧原公司辩称:牧原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主体,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牧原公司是与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皮春芹、李国宾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牧原公司是受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委托向皮春芹、李国宾支付了部分款项。***二审中主张的100278元是包含在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31万元的付款委托书中,牧原公司付款都有凭证。
李国宾辩称,李国宾2017年领取100278元时签字了,签字的收据交给牧原公司了,这笔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与牧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牧原公司方城一场1标段猪舍及附属工程建设。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包该项目后,由***作为执行项目经理,负责该标段的实际施工建设。皮春芹、李国宾夫妇向该标段供应砂石料,与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之间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负责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并在付款凭证保证人处签字,故一、二审法院判令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本案付款义务,并无不当。虽然牧原公司曾受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委托向皮春芹夫妇支付过款项,但因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直接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对于***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李国宾2017年1月24日在牧原公司领取100278元的收据,李国宾、牧原公司均认可该笔款项,但李国宾主张该笔款项是结算的以前的货款,与本案无关;牧原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包含在之前受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委托支付的31万余元中。因该100278元领款时间在本案两笔欠款结算之前,***主张冲抵依据不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艳梅
审判员  刘宇飞
审判员  魏一凡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新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