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2民初19号
原告:***,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
原告:***,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
住所地:泌阳县新建设局综合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6706733134H。
法定代表人:罗改振。
被告: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
住所地:方城县清河镇王营村党群服务中心北1000米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3494866217。
法定代表人:郭徽,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冯际军,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阳,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泌阳工程公司)、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现、被告牧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被告冯际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泌阳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供料款及工人工资20892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泌阳工程公司承建牧原公司1场1标段猪舍及附属工程项目(该项目在方城县境内),实际施工人是冯际军,期间,二原告为被告供料并带领工人为该项目进行具体施工,工地主要有***负责。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料款及工人人工工资208924元,有被告泌阳工程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为据。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付款委托书;
2、2018年2月3日,被告牧原公司朱经理出具的情况说明;
3、(2019)豫1322民初550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泌阳工程公司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牧原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称的供料款及工人工资,被告牧原公司没有支付义务。1、被告牧原公司与被告泌阳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因被告牧原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将牧原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2、被告牧原公司不存在逾期未付工程款,下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故被告牧原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牧原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泌阳工程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被告冯际军辩称,1、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冯际军未与原告就所述的材料科及劳务费进行结算过,对原告诉请数额不予认可;3、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依据;4、因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冯际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牧原公司与被告泌阳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泌阳工程公司承包建设被告牧原公司方城一场1标段猪舍(含土建、钢结构)及附属工程项目,被告****执行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工地供应部分材料,并参与具体施工。2017年11月19日,被告泌阳工程公司作为委托人、被告冯际军作为保证人,向被告牧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牧原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08924元。因被告牧原公司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该欠款,并支付利息。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二原告***、***向被告牧原公司方城一场1标段供应材料及提供劳务、及价款共计为208924元的事实,由被告泌阳工程公司作为委托人、被告冯际军作为保证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证实,被告泌阳工程公司作为承建方,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冯际军在付款委托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名,构成对该款项支付的担保,所以被告冯际军对该款项负有支付义务。故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泌阳工程公司、冯际军支付款项20892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牧原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所以对于二原告请求的款项不具有支付义务。故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牧原公司支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牧原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际军辩称,未与二原告进行结算,欠款数额不认可,因被告冯际军在《付款委托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应当视为对《付款委托书》上显示的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冯际军辩称《付款委托书》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因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被告冯际军未向法庭申请字迹鉴定,视为被告冯际军对鉴定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被告冯际军辩称在《付款委托书》上被告泌阳工程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并申请鉴定。因被告泌阳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针对《付款委托书》上的公章应当视为被告泌阳工程公司予以认可。故被告冯际军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冯际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208924元,并自2020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冯际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显宏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权国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庞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