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2民初5501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女,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振改,任总经理职务。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726706733134H。
住所地:泌阳县新建设局综合办公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徽,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3494866217。
住所地:方城县清河镇王营村党群服务中心北100米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冯际军,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允,女,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员工。
原告***、***诉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被告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现,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被告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被告冯际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承建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1标段猪舍及附属工程项目(该项目在博望境内),实际施工人是冯际军,在施工期间二原告共为被告方供沙石料;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沙石料款,仍下欠159826元,有公司该标段项目经理及会计出具的证明、牧原公司经理朱军胜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为证,原告方向被告方催要时,被告方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辩称:被告冯际军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泌阳公司只是承建了该项目工程,承建方无需对货物进行购买,被告冯际军与原告的结算公司不知情,公司也不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冯际军承担,且出示条据的人也不是公司的会计和经理,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是与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签订的工程合同,我公司只是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未与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我公司未拖欠工程款,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冯际军辩称: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冯际军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及口头协议,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起诉数额与事实不符合,冯际军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有可能在该项目中有其他工程,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包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方城一场1标段猪舍(含土建、钢结构)及附属工程项目建设。被告泌阳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包该项目后,由被告冯际军作为执行项目经理,负责该标段的实际施工建设,经人介绍二原告***、***夫妇向该标段供应沙石料。2018年2月1日,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委托人、被告冯际军作为保证人向被告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175889元。2018年2月3日被告方城牧原农牧的发展建设部向领导朱军胜提供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显示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委托代付***款175889元先付140174元,下余35715元未付;2018年2月3日经被告冯际军工地上收料人张建及会计王贺清算,原告***将运送沙石料的原始单据交给二人,有二人为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方城牧原公司一场一标欠***沙石料款壹拾贰万肆仟壹佰壹拾壹圆(124111元)证明人:张建、王贺2018年2月3日。二原告随后向三被告冯际军、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及被告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追要下余沙石款时,三被告不予支付。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下余沙石款159826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向被告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方城一场1标段供应沙石料属实,由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工地收料人员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方城牧原农牧的发展建设部向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为该工地的承建方,应对沙石料款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被告冯际军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冯际军保证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冯际军表面为该工程的执行项目经理实际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拖欠二原告的沙石款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双方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不具有直接支付原料款的义务,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不应支持。被告冯际军辩称双方未具体结算,数额与事实不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因二原告供应的沙石款用于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建的工地,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际军、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二原告***、***支付沙石款159826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7元减半收取1748元,由被告冯际军和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