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允,女,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春芹,女,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城县清河镇王营村党群服务中心北100米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徽,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审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泌阳县新建设局综合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罗振改,任总经理职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皮春芹、***、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及原审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泌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2民初5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不应支付159826元,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31722元。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是上诉人出具的,只是单方提交的书面条据,出具结算单应当有上诉人及上诉人公司签字盖章。一审法院依据2018年2月3日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出示的情况说明认定:被上诉人皮春芹领取了140174元是错误的,因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当庭提交的方城一场一标工程付款情况统计表中显示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168000元这一事实,而且被上诉人所称的175889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单凭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出示的情况说明就能认定事实存在,2018年2月1日《付款委托书》保证人处的签名就不是上诉人***签的,为此该证据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该175889元的数额来源不明确。即使175889元的数额成立,那么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168000元,应还下余7889元才是正确的。其二:即使《付款委托书》不是上诉人签的字,那么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事实已经给被上诉人有过直接付款的行为,且方城牧原有限公司下欠上诉人将近百万的工程欠款属于事实,本案剩余的款项也应当是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其三: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庭审后上诉人与方城收原有限公司再一步进行算账时,方城收原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提供一份收据,该收据是本案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授权及委托的情况下,在方城收原有限公司领取100278元材料款的事实,而该证据是上诉人不知道也应当不知道的情况下发生的,方城牧原有限公司的行为也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早已经事先领取了100278元,且该款方城收原有限公司已经从上诉人的总项目款中扣除,本案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诉至人民法院属于重复主张,应当将100278元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59826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本案一审诉讼主体根本不明确及错误,且原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缺乏证明以上事实存在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为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皮春芹、***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认定判决的数额为159826元,该数额中包括两部分:1、一部分为35715元;2018年2月1日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给二原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付款款项为175889元,上诉人***是保证人,该笔款项仅是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应该向二原告支付款项的一部分;后这175889元方城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仅代付了140174元,下余35715元牧原公司没有代付,这35715元仍应由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向二原告予以支付,所以才有了2018年2月3日牧原公司朱经理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2、2018年2月3日,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与二原告进行结算时,除牧原公司未代付的35715元,还下欠二原告沙石料款12411元,所以才有了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的会计张建出具的证明条为据,并经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出纳王贺进行确认;张建是上诉人的会计,同时也是上诉人***的外甥。二、付款委托书中保证人栏中是***签的名,牧原公司可以予以证实,且该笔款项牧原公司已经支付了一部分;本案在一审开庭前,进行协商时,上诉人***对该笔款项是认可的。三、至于上诉人所陈述的支付100278元的事实,因答辩人未见到上诉人的依据,无法详细说明,据答辩人回忆,答辩人与上诉人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之间的结算是分阶段进行的,如果发生在2018年2月3日之前,那是以前的事,与本案无关。
牧原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依据充分准确。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是适格被告。2、答辩人和皮春芹、***之间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形。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判。
泌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答辩意见。
***、皮春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各被告支付欠材料款1598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牧原公司与泌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泌阳公司承包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方城一场1标段猪舍(含土建、钢结构)及附属工程项目建设。泌阳公司承包该项目后,由***作为执行项目经理,负责该标段的实际施工建设,经人介绍皮春芹、***夫妇向该标段供应沙石料。2018年2月1日,泌阳公司作为委托人、***作为保证人向牧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牧原公司向皮春芹付款175889元。2018年2月3日牧原公司的发展建设部向领导朱军胜提供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显示泌阳公司委托代付皮春芹款175889元先付140174元,下余35715元未付;2018年2月3日经***工地上收料人张建及会计王贺清算,***将运送沙石料的原始单据交给二人,有二人为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方城牧原公司一场一标欠***沙石料款壹拾贰万肆仟壹佰壹拾壹圆(124111元)证明人:张建、王贺2018年2月3日。二原告随后向***、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及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追要下余沙石款时,三被告不予支付。***、皮春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下余沙石款159826元。
一审法院认为,***、皮春芹向方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方城一场1标段供应沙石料属实,由泌阳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及工地收料人员出具的证明及牧原公司的发展建设部向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为该工地的承建方,应对沙石料款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的当庭陈述及***保证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表面为该工程的执行项目经理实际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拖欠二原告的沙石款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牧原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双方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不具有直接支付原料款的义务,故***、皮春芹请求牧原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不应支持。***辩称双方未具体结算,数额与事实不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不予支持。泌阳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因二原告供应的沙石款用于泌阳公司承建的工地,泌阳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皮春芹支付沙石款159826元。二、驳回***、皮春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7元减半收取1748元,由***和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述***在2017年1月24日在牧原公司领取100278元,该事实证明***、皮春芹在上诉人及承包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到牧原公司领取材料款,证明剩余31722元工程应当由牧原公司直接支付给***、皮春芹。牧原公司称领款属实。***、皮春芹称领款属实,但这笔钱是没有结算以前支付的,实际欠款不是这个数额。***、皮春芹向本院提交付款委托凭证四张,以证明张建有权代表***签字。***对***请签字无异议,但张建签字的付款凭证不本案无关,该凭证是对准王体出具的。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评理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材料款的还款责任问题,***、皮春芹向泌阳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材料,***作为泌阳公司在该项目的执行经理并在付款凭证保证人处签字构成担保,故***应当对本案争议材料款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欠款数额问题,依据泌阳公司2018年2月1日向牧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和2018年2月3日牧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下欠皮春芹材料款数额为35715元未支付,牧原公司仅是该笔欠款的代付人,在代付人为支付时仍应由委托人和保证人承担支付义务。张建、王贺2018年2月3日出具证明下欠***124111元,张建、王贺作为受***管理人员收走***的条据出具欠款证明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承担159826元并无不当。至于***在2017年1月24日在牧原公司领取100278元,该领款时间在本案两笔欠款结算之前,***并不能证明该该款和本案货款具有关联性,***如有异议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李君彦审判员王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