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02民初796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浩、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泌阳县住建局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罗该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敬忠,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华,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及第三人李敬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浩、刘克成,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第三人李敬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赁费232097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物(钢管5289.6米、十字扣件7204个,直接扣件489个、转扣502个、顶丝232个、30厘米活接16个)或作价赔偿,并支付自2018年7月1日到归还租赁物当日期间的租赁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活接等建筑物资,并约定了违约后如需司法裁决时在甲方所在行政区进行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建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实际租赁标的物的承租人及本案第三人,建设公司起到证明作用,被告不是租赁人,不应承担支付租赁物的义务;2、对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3年以外的出库、入库及结算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人李敬忠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是第三人已经与原告结算过,所欠的租赁费由驻马店市宏德商贸公司承接,原告同意所签的该笔资金转移到驻马店市宏德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与第三人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驻马店市东方租赁站、***(甲方、出租单位)与第三人李敬忠(乙方、租用单位)签订驻马店市东方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出租给乙方的物质均符合国家标准,乙方在提货时发现质量问题应拒收,出库后的物质甲方概不负责质量问题。回收时个别损坏钢管一至六米误差十厘米,2.8米钢管误差5厘米,但是,人为载截的不予验收。乙方所租物资的规格、价格、数量等以下表和收、发货单为准。单位:钢管为米、扣件顶丝为个。品名:钢管单位:米数量:以发货单为主单位日租金:壹分每米每天丢失赔偿:以市场价;品名:扣件单位:个数量:以发货单为主单位日租金:捌厘每个每天丢失赔偿:以赔偿时市场价;品名:顶丝单位:个数量:以发货单为主单位日租金:伍分每个每天丢失赔偿:以赔偿时市场价;品名:活接单位:个数量:以发货单为主单位日租金:伍分每个每天丢失赔偿:以赔偿时市场价;二、结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依首次发货单时间为准)违约者按所欠租金的日2%收取违约金。甲方:驻马店市东方租赁站经办人:***乙方:加盖泌阳县建设总公司印章经办人:李敬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及李敬中交付所租赁的钢管、扣件、顶丝、活接。李敬中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出库清单、入库清单,并向本院申请对租赁物价值进行评估及所欠租赁费的数额、未归还租赁物品的现在市场价格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9日,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驻博信专审字(2018)第019号其他审计报告,意见为:根据我们审核贵院提供的***(出租方)与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的审核资料:1、截止2018年6月30日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承租方)共欠租金229334.21元(总租金349334.21-已付租金120000.00=229334.21元);2、未归还租赁物数量:①钢管5217.60米;②十字扣7204个;③直接489个;④转扣502个;⑤顶丝232个;⑥30厘米活接16个;⑦扣件缺螺丝2993个;⑧顶丝缺底座帽181个。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2019年1月11日,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中亚资评报字(2019)第0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意见为:经评定估算,委托评估的租赁物资的总市场价值为116884.90元。
庭审中,第三人李敬忠陈述,原告的租赁物是其租赁的与被告建设公司没有关系,且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5月结算过,债务转到了驻马店市宏德商贸公司,且所欠的租赁费由驻马店市宏德商贸公司承接,并向本院提交了驻马店市驿城区宏德商贸有限公司关于承建泌阳县产业集聚区四期三标标准厂房项目建设质保金情况说明,内容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宏德商贸有限公司承建的泌阳县产业集聚区四期三标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内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敬中向公司提出在施工过程中他欠***十九万多元钱,想让公司从应该退给项目部的质保金中直接支付给***,并且李敬中本人为***出具了领款委托书在公司财务部存放,由于业主单位在质量保证期到期后一直未出具质保合格证明,直到今天也没有将质保金退还给公司,所以***的款一直没有支付。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加盖驻马店市驿城区宏德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质证称:说明中内容,原告均不知情,原告也没有从该公司领取租赁费,至于第三人是否委托该公司支付以及支付多少,原告没有收到,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欠原告的数额与支付情况。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告与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使用的是以前印好的固定格式的合同,印刷时甲方印的有驻马店市东方租赁站,但东方租赁站后来没有登记注册(工商局名字重复),签订合同时为了方便没有重新打印,签订合同时在甲方后面重新写了***,下面落款签的也是***。***是合同甲方当事人,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以***为原告提起诉讼。特此说明!
另查明,第三人李敬忠系被告建设公司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建设公司及第三人李敬忠租赁原告的钢管、十字扣、直接、活接等建筑物资,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证,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第三人李敬忠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建设公司虽辩称其不是租赁人,且也认可第三人李敬忠系公司员工,不享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因其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租用单位栏”中加盖有公司印章,故其是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及第三人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根据我们审核贵院提供的***(出租方)与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的审核资料:1、截止2018年6月30日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承租方)共欠租金229334.21元(总租金349334.21-已付租金120000.00=229334.21元);2、未归还租赁物数量:①钢管5217.60米;②十字扣7204个;③直接489个;④转扣502个;⑤顶丝232个;⑥30厘米活接16个;⑦扣件缺螺丝2993个;⑧顶丝缺底座帽181个。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被告及第三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品,系违约行为,根据评估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6月30日的租赁费229334.21元,并返还被告所租赁的租赁物:钢管5217.60米、十字扣7204个、直接489个、转扣502个、顶丝232个、30厘米活接16个;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归还租赁物2018年7月1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期间的租赁费问题,应根据合同约定的钢管的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个,顶丝日租金0.05元/个,活接日租金0.05元/个,由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如被告建设公司及第三人李敬忠未能返还租赁物,被告及第三人应作价赔偿给原告116884.9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违约者按所欠租金的日2%收取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付。经审计截止2018年6月30日所欠租赁费为229334.21元,故计算违约金起始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起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三人李敬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29334.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限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三人李敬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物:钢管5217.60米、十字扣7204个、直接489个、转扣502个、顶丝232个、30厘米活接16个的租赁费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钢管的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个,顶丝日租金0.05元/个,活接日租金0.05元/个计付。
三、限被告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三人李敬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5217.60米、十字扣7204个、直接489个、转扣502个、顶丝232个、30厘米活接16个。如到期不能返还时,上述租赁物作价116884.9元赔偿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09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被告泌阳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三人李敬忠负担1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