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02民初2017号
原告:**,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雅刚,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玉彬,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泰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元亨商贸楼3楼。
法定代表人:牟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费文华,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瑞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荥兴路团结街1号。
法定代表人:汪济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费文华,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瑞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泰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8月3日,根据被告四川省泰达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林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彬、被告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泰达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文华、刘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货款108,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三被告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在雅安市儿童福利院灾后恢复重建的项目由***管理。因工程需要,**为***供应工程所需的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并由***经手签收。后经结算,***尚欠**材料款合计108,100元。现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辩称,该工程的承包人、施工人均是鸿林建设公司,付货款主体是鸿林建设公司;自己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的起诉。
泰达劳务公司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泰达劳务公司并未与**达成购销协议,应驳回**对泰达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林建设公司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鸿林建设公司并未与**达成购销协议,应驳回**对鸿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2、《入库单》十份、《结算单》二份、证明**与***达成购销合同事实;3、证明、泰达劳务公司人工工资表、儿童福利院工程民工借支生活费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明鸿林建设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所列举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等提出不同看法的全部举证,均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并在卷佐证。双方所举的证据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采用的证据并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理由,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鸿林建设公司承建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雅安市社会福利院灾后重建的工程。因施工需要,2016年,案涉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与**口头达成购销协议即,**为***供应建材。依据约定,**先后向***提供了建材,且每次供货时均填写了入库单,并由***签收。
2016年9月2日,**与***对供货进行结算:**供应***雅安市社会福利院工地水泥、沙子总合计为95,950元。
2016年12月8日,***与**就另行购买的12,150元建材进行结算,该结算单载明:“**在雅安市社会福利院工地后期供应沙子、水泥,合计金额12,150元,大写…….(此款未付)。***。”。**催收108,100元欠款未果,从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通过审理,在案证据已经充分印证**根据与***的口头协议向其供应材料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背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据此,**诉讼请求***支付欠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抗辩应由鸿林公司承担责任、自己不承担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印证,亦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可向相应的责任主体另案主张权利。基于此原因,泰达劳务公司、鸿林建设公司抗辩未与**达成购销协议,不应担责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为其代垫;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袁 宁
人民陪审员 李海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雨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