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寿阳县超亚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吕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寿阳县新开路道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5民初456号

原告:寿阳县超亚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镇高家坡村(寿阳吉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利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离石区久安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薛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西智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寿阳县新开路道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寿阳县新开路晋丰裕步行街。

负责人:林富龙,项目部经理。

原告寿阳县超亚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寿阳县新开路道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阳县超亚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寿阳县新开路道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阳县超亚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尽快给付原告材料款72463元,并承担所欠款项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开始为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寿阳县新开路道路工程供应建筑材料,202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项目即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寿阳县新开路道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就建筑材料供应、单价及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截止2020年11月底前,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供应了好土、片石、灰土、碎石灰土等建筑材料,被告应付原告建筑材料款为772463元,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寿阳县新开路道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分数次给付了材料款700000元,尚欠72463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春节前付清欠款,但到目前为止,二被告对剩欠款项仍未给付。

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项目部是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寿阳新开路工程后,为了便于管理设置了一个项目部,该项目部没有工商注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有责任也是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该项目部的章是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刻的,没有在有关部门备案。公司没有授权项目部的章对外签合同,事后经过对该项目核实,认可合同上项目部的章。现在项目部的负责人是林富龙。2、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上面只约定了碎石灰土和灰土的内容,没有好土、片石的约定,对好土和片石的结算不认可。3、对原告主张的总材料款金额不认可。3、对现在尚欠原告材料款的金额不认可。4、本案没有利息的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寿阳县新开路道路改建工程项目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上面的好土和片石的约定价款金额不认可,与合同不一致。对收据两份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项目部的章,签字人也不是公司的人。项目部原负责人刘建军到庭陈述:“合同是我签的,对账单也是我对的,9月9日的收据我清楚。刘海滨与刘建芳是项目部现场收料的工人,收据通常情况不需要盖章,11月30日的收据我不清楚,11月1号左右我就已经离开公司了”。本院认证意见是,一、对账单内容为8、9、10月份被告项目部收到原告好土、片石、灰土、碎石灰土共计713422元,已付70万元。经过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原项目部负责人刘建军予以确认,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确认。二、一份收据内容显示2020年9月9日刘建芳、瑞平、马工用北大街一车片石。另一份收据内容显示2020年11月30日刘海滨、刘建芳收到寿阳县超亚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碎石灰土五车,灰土三十二车,可见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寿阳县新开路道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已收料,但双方未对账,不能认定其数额,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的两份收据数额5.9041万元的材料款不能直接确认。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原告寿阳县超亚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寿阳县新开路道路工程供应建筑材料。2020年9月8日,原告寿阳县超亚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寿阳县新开路道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就建筑材料的供应、单价及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截至2020年11月底前,原告寿阳县超亚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供应了好土、片石、灰土、碎石灰土等建筑材料,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寿阳县超亚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款为713422元,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寿阳县新开路道路改建工程项目给付了材料款700000元,尚欠1342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购销合同中约定以每月工程量40%结算,剩余材料款在2020年春节(2021年2月12日)前结清,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剩余欠款13422元及利息。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给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款项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寿阳县新开路道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属于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两张收据上所送的料,原告寿阳县超亚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对账后再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阳县超亚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人民币1342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欠款人民币13422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原告寿寿阳县超亚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7元,由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郭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