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5民初474号
原告:寿阳县东亚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镇东河村(朝阳派出所东)。
法定代表人:霍永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离石区久安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薛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西智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寿阳县新开路道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寿阳县新开路晋丰裕步行街。
负责人:林富龙,项目部经理。
原告寿阳县东亚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寿阳县新开路道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阳县东亚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寿阳县新开路道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阳县东亚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尽快给付欠款857411.8元,并承担所欠款项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原告承揽了被告承揽的寿阳县新开路道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机械施工和土方运输业务,截止2020年11月底,原告依约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了工程机械施工和土方运输,被告应付工程机械施工和土方运输费为907411.8元;期间,经被告2认可同意,被告还应补偿原告施工期间工程机械停工费用50000元。上述两项,被告共应给付原告款项为957411.8元后,被告仅于2021年2月10日给付欠款100000元,尚欠857411.8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所欠款项应于春节前一周内付清,但到目前为止,二被告对剩欠款项仍未给付。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尽快给付欠款857411.8元,并承担所欠款项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第二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现项目部负责人为林富龙。项目部公章系私刻,对项目部的行为需待公司审核后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起诉欠款金额不认可。原告提供欠款金额的证据不充分,无我公司的确认。3、利息不应支持,合同未约定,也未到付款时间。4、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后春节前一周内付清,现在工程正在施工中尚未竣工,还未到付款时间。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5、关于原告所诉签订合同情况、承揽业务情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属实,但未经公司同意。关于费用结算,是项目部私下做的,且据了解,项目部人员表示结算是错误的”。
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寿阳县新开路道路改建工程项目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该合同对施工范围及单价作了约定,付款方式约定春节前一周内结清。2、对账单,签订合同后双方于2020年11月3日对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核对,由第二被告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显示应付金额为948371.8元。3、收据一份,对账后原告还为被告提供了挖机和外用土服务,两项款项共计9040元。有第二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签字认可。4、记录单,系原告单方记录,证明在对账单和收据外,原告零星为被告完成工程所欠款项。当时第二被告认可3500元。以上四份证据综合证明本案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完成工程量所应付款项957411.8元,减去已付10万元,即原告主张数额。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真实性认可。开工日期双方有明确约定,即2020年7月26日,计算工程款应从该日期起算。合同第8条关于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说明工程竣工后春节前一周内付清,但现在工程仍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没到付款时间点。2、对账单,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但账单内容不真实,不认可。3、收据一份,真实性不认可。据了解,该收据不真实,签字人员不是我公司的人。4、记录单,不认可,无原件”。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后出庭,证人系第二被告项目部记工员,证明对账单内容不真实。证人李某后陈述如下:“我要说的是去年项目部与东亚建材销售公司的对账单对账金额与实际金额有差距。具体数额算不清,有3951方土的差距,应该由原告拉出去,但原告没有拉出去,多算了3951方土的运费,单价16.5元,对账单中将运出去的钱算上了”。原告针对证人以上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提供的书证相矛盾,按照法律规定,应以书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以及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据及记录单不认可,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7月26日,原告寿阳县东亚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寿阳县新开路道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原告承揽了该项目部承揽的寿阳县新开路道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机械施工和土方运输业务。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合同单价组成;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即每30天汇总机械工作数据双方确认后经确认后工程量按月进度的40%付款,工程竣工后春节前一周内结清。2020年11月3日,双方经对账,作出《寿阳县新开路道路改造工程土方机械对账单》,总数合计为948371.8元。被告已付100000元,尚欠848371.8元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尽快给付欠款857411.8元,并承担所欠款项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尽快给付欠款857411.8元及利息,经过以上认定,欠款应为848371.8元。被告以付款时间约定为工程竣工后春节前一周内付清,现还未到付款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本案为承揽合同,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进行了对账,双方在对账单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付款。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春节一周内付清,说明双方约定的具体时间即在春节前一周内,至于其他整个工程的是否竣工不应作为拒付的理由。故被告的以上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从2021年2月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寿阳县新开路道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属于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再由其内部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阳县东亚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848371.8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欠款人民币848371.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寿阳县东亚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187元,由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22元,原告寿阳县东亚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莹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