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11民终1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吕梁市人,住吕梁市。
法定代理人:李×2,系上诉人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供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3。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吕梁市供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上诉人吕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9)晋1102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中,上诉人建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准许或不予准许的决定,也未有申请放弃的声明。2、建投公司提供2019年11月22日17:40分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截屏显示,鉴定人山西昊冶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未中”。而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了(2019)离法鉴字第133号鉴定委托书,一审法院对此未能作出说明。
(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七)鉴定意见。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其依据的相关材料未经质证,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势必无从谈起。一审法院案卷中未有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记录,鉴定意见也未记载有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质证的记录,故其鉴定意见不能采信。故上诉人***房屋受损之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属于事实不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9)晋1102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吕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吕梁市供水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潘文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