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民申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吕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久安路**。
法定代表人:薛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鸽鸽、蒋鸿飞,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常志增,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马照,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
再审申请人吕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志增、张马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代理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未收到法院的法律文书,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
常志增提交的答辩意见称: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已依照协议约定地址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吕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张马照,张马照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且以项目负责人身份承诺用工程款偿还常志增借款。原判认定吕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吕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代理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常志增的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晓东
审判员 吴合章
审判员 赵国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