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九原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7民初1728号
原告:内蒙古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86号时代广场G区B1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MA0PRK4K0N。
法定代表人:王艳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内蒙古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九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九原工业园区纬四路以南,经九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7564172406W。
负责人:郑长平,运营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女,公司法务。
被告: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希望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6769389395。
法定代表人:陶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女,公司法务。
被告:李科,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杉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全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内蒙古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九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平面高分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安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被告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和海平面高分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被告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安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消防改造款917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欠款本金91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九原电石消防改造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设备检查、消防改造事宜。该改造项目早已交付且投入使用,但就合同价款的支付问题虽经
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军安建设工程公司明确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确认先由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海平面高分子公司承担,被告李科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消防改造义务后,应向被告提供改造日志或者记录,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合同价款。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履行消防改造义务,被告经核查后,也没有找到原告履行消防改造义务的痕迹,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付款。
被告海平面高分子公司辩称,本案纠纷与被告无关,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李科辩称,被告从2020年6月接手消防岗位工作,在此之前并不清楚案涉消防改造项目。在被告从事消防岗位工作期间,原告进行了消防主机联网穿线、消防主机转换器安装模块工作,其余改造项目是否进行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军安建设工程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内蒙古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将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18日,军安建设工程公司与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
分公司就设备检查、消防改造等事宜签订《九原电石消防改造合同》,约定军安建设工程公司承揽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含税单价91700元。改造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2019年12月3日,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函告军安建设工程公司,告知消防改造项目至今未完工,请于收到告知函后马上作出解决方案,十日内解决完毕,未按期完成将追究法律责任。2019年12月5日,军安建设工程公司函复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回复函的主要内容为:已按招标文件及合同提交了施工所需材料计划,完成了中控室的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线管敷设、报警主机及系统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但原有系统线路老化致使系统无法调试,而原系统线路维修更换不在合同施工范围之内,此外光纤电缆沟有污水需要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排出后方能继续施工,遇到的问题已经汇报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消防改造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的90%,剩余工作因存在上述困难而无法收尾,需要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的支持配合。军安建设工程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视频,证实光纤电缆沟内有积水影响到了施工进度。军安建设工程公司称,光纤电缆的敷设经协商后变更为以空中架线的方式完成。李科曾是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职员,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期间任职安全管理员。2020年7月20日,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向军安建设工程公司发出告知函(发件人为
李科),告知消防改造至今未完工,请在收到告知函后在2020年7月23日前提出解决方案并开始施工,于7月31日前完成,如未按时间节点完成将自动终止合同。2020年11月26日,军安建设工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军军通过电话向李科催促结款,李科在电话中称有个别问题需要在验收时进行询问并解决,待从外地出差返回后进行,之后案涉工程未组织进行验收。2021年4月,李科从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辞职。军安建设工程公司之后向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催要工程款,因无人对接案涉工程,致使工程无人验收,对应款项至今未得到结算给付。李科在庭审中称,认可军安建设工程公司进行了消防主机联网穿线、消防主机转换器安装模块工作,光纤电缆以架空走线方式完成,其余工程是否进行不清楚。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主张军安建设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也没有提交消防改造工程日志和相应的发票,所以不同意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军安建设工程公司与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签订的《九原电石消防改造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军安建设工程公司是否按照《九原电石消防改造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消防改造义务这一争议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能够确认军安建设工程公司在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进行过消防改造施工,至于合同约定的项目是否全部进行完毕,在案涉工程未进
行验收的情况下,应通过其余证据来综合认定。从2020年7月20日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的告知函来看,已经限定军安建设工程公司的最后完工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否则将自动终止合同。之后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再未就此工程发出其余函件,李科作为公司负责该项工作的具体工作人员,在当年11月份与军安建设工程公司催告验收的通话中,也未提出消防改造有未完工的项目,仅是提出有个别问题需要在验收过程中进行确认并解决。从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发给军安建设工程公司的函件中可以看出,消防改造项目对于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的生产安全非常重要,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对消防改造也非常重视,如果军安建设工程公司在事实上未完成消防改造任务,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必然会就此改造工程再行委托给他人进行,或者向军安建设工程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但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抗辩军安建设工程公司未进行任何消防改造工作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军安建设工程公司已经完成消防改造合同义务。从军安建设工程公司与李科的通话中也可以确认改造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否则也不能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从2020年11月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未就消防改造工程提出过其他异议,应当认定消防改造已按照合同约定
的标准完成,故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而提交改造日志以及增值税发票等并非本案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不能以从义务的未完成作为拒付款项的事由,本院对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就此方面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军安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的消防改造款91700元予以支持。因为军安建设工程公司尚未交付增值税发票,本院对其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军安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先由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九原分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海平面高分子公司承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九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消防改造款917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给付;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计10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九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巴图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