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18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自由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幸福南路3号街坊福利院住宅楼-2-5。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幸福南路3号街坊福利院住宅楼-2-5。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内蒙古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8月中旬,上诉人受杨某指派在三森“森林春天”项目部担任施工方负责人,2018年8月中旬后,上诉人又受杨某指派到居然之家地下一层装修工程担任施工负责人。另外,包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2018年10月份,被上诉人军安公司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时”杨某又任命上诉人为该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以上证据进一步证明,在2018年8月30日以后,上诉人与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人民法院本院认为部分: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8年8月30日起离开被告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森林春天’项目后到被告的‘居然之家地下商场消防工程’工作的事实是错误的。其次,2018年8月15日前上诉人就到了居然之家地下一层装修工程担任施工责任人,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声称上诉人2018年8月底就离开森林春天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因上诉人的工资支付到8月30日,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的这一说法就是为了规避2018年8月中旬开始上诉人在居然之家地下一层装修工程施工负责的事实。第三,一审庭审中,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未提供居然之家的承包合同由双方进行质证。即使其庭审后提供了“居然之家”二期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合同,该工程项目与上诉人负责的“包头市居然之家一期地下一层防烟系统改造安装工程”也是两个不同的工程项目,一审法院将两个工程项目混同是错误的。第四,上诉人要求军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也是合理合法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8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应由包头分公司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判决并无不妥。2.被上诉人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与军安公司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实体,上诉人**要求军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3.2018年8月后,上诉人已经从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离职,上诉人对于试用期公司4000元、转正后工资7000元以及2018年8月30日到居然之家地下商城消防工程项目工作的主张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于2018年8月私自离职,被上诉人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从未作出主动辞退或主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军安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11日的工资43596.67元(月工资7000元×7个月11天-2018年7月、8月已发工资7970元);3.判决被告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566.67元(2018年5月1日至6月30日每月4000元×2个月+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11日每月7000元×7个月11天);4.判决被告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4000元×3个月+7000元×6个月)÷9个月×1个月];5.判决前四项诉请由被告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内蒙古军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失业补偿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给付原告挂证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在该公司“森林春天”项目部担任施工方技术负责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8月底原告**离开该项目。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于2018年4月给原告发放工资3066.67元、2018年5月发放工资4000元、2018年6月发放工资4000元、2018年8月发放7月工资3985元(扣个人所得税15元)、2018年9月发放8月工资3985元(扣个人所得税15元)。另查明,2017年11月1日,包头市一宫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签订“居然之家”二期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在包头市××区环岛西南角,合同约定工期30天。2018年1月12日,呼和浩特市朝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已结清原告**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 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转正后工资为7000元及2018年8月30日其离开被告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森林春天”项目后到被告的“居然之家地下商场消防工程”项目工作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给付原告**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8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止于2018年8月30日,被告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被告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同为杨某,且公司住所地相同,但内蒙古军安公司系独立法人,亦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军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8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三、被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于2018年8月之后受杨某指派到居然之家地下一层担任施工负责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军安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包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2018年10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水都包头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军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雪 冰
审 判 员 张 宽
审 判 员 高 阿 韬
二O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欢
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