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03民初383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亲属。
被告:四**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文竹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审。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8000元、失业补助金20064元、加班工资262069元、并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扣发的工资15700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劳动用品押金5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交的环境监理工程师学习考试费用2000元,并返还《环境监理工程师职业证书》;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原告取得四川省监理员职业资格证书,初始注册于三台伟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前身),在该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至今,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2000元/月。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被告每月克扣原告工资100元,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节假日加班,事后也没有安排补休。由于被告没有安排原告进行继续教育,导致原告的职业资格证书失效,之后又因被国家规定而取消。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要求原告待岗,在待岗期间,原告为考取监理工程师而参加了培训学习,并主动告知原告,但在培训学习即将结束时,于2017年1月24日收到被告通知,其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并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未违法,是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被告依法作出的,故不应当支付劳动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前后,原告在他处有工资收入,不属于失业人员;原告加班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应对主张的加班工资举证证明;原告待岗是劳资双方共同认可的,程序合法,且被告领取了待岗人员补助,不存在扣发工资的问题;被告未向原告收取押金,若有,可凭收据退还原告;没有法律规定被告须承担原告的考试费用2000元,原告的《环境监理工程师职业证书》确在被告处,可随时来领取。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建立培训合格证书、工程监理人员协议聘用书、养老保险对账单、劳动合同、请假条、远程冲刺保障班协议、准考证、***字(06)04号、(06)11文件、QQ聊天记录、工作岗位调动函、**发(2017)第5号文件(解除劳动关系)、施工监理日志、银行账户明细表、绵涪区劳人仲裁(2017)10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依法提交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考试试卷、自责书、劳动纪律规定、企业请销假考勤制度、薪酬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关于员工待岗学习的规定、待岗通知书、待岗人员签到表、工作岗位调动函、职工大会记录、职工大会会议纪要、**发(2017)第5号文件(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备案情况说明、绵阳市***能设备有限公司公示信息、网络下载的原告在他公司从业证明、原告2017年1月工资申报表、项目总监对加班工资的申请、银行明细及回单、安全监理日志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4月,原告取得四川省监理员职业资格证书,该职业资格证书注册于被告公司前身三台伟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监理人员协议聘用书》,原告受聘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工程项目监理员工作;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作岗位、工资报酬、社保福利、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终止与续订、争议的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11月1日;其中,原告工资为2000元/月,但随即调整为1900元/月,双方没有调整工资的书面协议,但原告一直未持异议。自2011年起,被告公司制定了员工手册、劳动纪律规定、企业请销假考勤制度、薪酬管理制度等管理规定,每出台新的管理制度,被告公司均组织员工进行学习,还组织员工对员工手册进行了考试,原告亦参加了该次考试。2015年11月1日,被告公司制定《关于员工待岗学习的规定》,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学习,2016年3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待岗,原告未持异议,并在其后以待岗人员身份签到和领取工资;2017年3月1日,被告公司以原告无监理执业证导致无法胜任监理工作岗位,向原告发出《工作岗位调动函》,要求原告在2017年1月16日前到办公室行政岗位工作,并告知原告不按时到岗将依照公司管理规定处理的后果,原告接函后,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以QQ聊天的方式进行了沟通,表示接受被告公司安排,但需晚几天回公司,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未同意;2017年1月19日,被告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大会讨论并通过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7年1月20日,被告印发**发(2017)第5号文件,以原告连续旷工3天以上,根据被告公司《企业请销假考勤制度》规章,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回公司,得知被告已将该决定快递至其家。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7月6日,以绵涪区劳人仲裁(2017)10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以二级注册建造师、项目负责人身份入职于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同时,原告还是绵阳市***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2日。
本院认为:被告制定的系列企业规章,事前经全体员工讨论,事后告知了劳动者,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因原告旷工超过三天,被告依据所制定的公司规章,并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一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待岗而调整工资标准,亦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故不存在扣发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环境监理工程师学习考试费用和劳动用品押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亦无被告须承担学习考试费用的依据,也无向被告交纳劳动用品押金的凭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并非失业人员,且失业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不是被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环境监理工程师职业证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退还《环境监理工程师职业证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