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终1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亲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42293164M,住所地:绵阳市文竹街16号文竹大厦1幢2**10楼A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中的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经济赔偿金48000元,失业补助金20064元,加班工资262069元,扣发工资补差15700元,劳动用品押金50元,学习考试费用2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错误认为“被告制定的系列企业规章制度,事前经全体员工讨论,事后告知了劳动者,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其实被上诉人在制度的系列企业规章制度事前从未经全体员工讨论,未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违反《劳动法》第四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也未向劳动者公示。一审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说明其制定规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1)》中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指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该条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是:用人单位指定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的依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制定主体合法,即制定主体必须具备制定内部劳动规则的法律资格,即只能由用人单位行政管理机关(最高首脑机关)指定,而不是一个车间、班组或者一个项目制定。(2)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依法制定。(3)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必须符合民主程序,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程序,未设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用人单位,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或者依相应的民主程序通过制定。(4)备案程序必须合法。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有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义务,劳动行政部门对内部劳动规则中不合法的内容,有权责令用人单位修改。(5)用人单位指定的规章制度必须经过公示,规章制度必须要明确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未尽告知义务的,不能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2、原判决错误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一审中,上诉人当庭举证出示了《施工管理日志》,也举出了银行明细及回单,证明了上诉人的加班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因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错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综上所述,原判决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四**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6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在2011年起公司制定了员工手册等系列制度,在这些制度制定之前均向员工征求过意见,是以项目为单位征求的意见,我们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这些员工均在上面提出了建议,员工手册的学习都是通过了考试的***也是通过学习考试的,考试成绩得分是82分。***所在的项目是汇川喜来公社,他在征求意见上提出了一些意见的。在2015年关于员工待岗的规定,上面也有***的签字。2、在2016年3月,由于***所在的项目已经停工,其监理证已经过期,其也没有办法办理新的监理证,所以其签字的关于待岗学习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处于待岗状态,待岗的费用是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支付,我们应该按照4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当时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双方对待岗的方式达成了一致,***每月到公司报道过一次,在2017年1月,由于其待岗时间过长根据公司安排,由于其有驾驶的技能,公司就通知其回事业部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但是其没有回来,在2017年1月10日向其发放了工作岗位调动函,是通过QQ的形式告知的,3、到2017年1月19日召开职工大会,会议讨论通过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议,在之后制作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议书,因为我们单位的工会不是很规范,证据的65也情况说明,工会说要到社区去办理,我们已经在2017年1月20日向工会报到,工会2017年1月23日给我们情况说明。公司制作的制度是对旷工三天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所以公司是合法地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失业补助金的问题,我们解除劳动关系是2017年1月20日,上诉人在普明建设公司从事造价师的工作,上诉人在我们公司从事监理的同时在其他岗位还有其他工作,上诉人还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公司,上诉人在离开了被上诉人处,不存在失业状态,按照法律的规定其不应当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当然更不应该有失业补助。4、按照公司的规定,加班是要申请的,其没有申请就不应该视为加班,项目上有几个监理,他们几个是轮换上班的,他说天天都在工地上不是事实,如果存在加班,公司按照考勤支付了工资的,上诉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5、关于补发工资的问题,在劳动合同上定的是2000元,实际领取的是1900元,100的差距是因为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的体系上上诉人本身应该属于1900元的系列,上诉人对长期领取1900元工资并未提出过异议,按照司法解释双方变更书面协议,在变更后一个月内没有提出过异议就视为认可了变更。待岗工资我们有制度,待岗的措施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上诉人也是每月领取400元的待岗生活补助费长达10月的时间。6、押金的问题,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这个事实的存在,不应当支持。还有考试费用,全国工程监理的考试是资格考试,是对个人授予的资格,这种考试是一个个人的考试,要求单位来承担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单位承诺过要承担,法律也没有禁止,但是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单位曾经承诺过,所以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应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8000元、失业补助金20064元、加班工资262069元、并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扣发的工资15700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劳动用品押金5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交的环境监理工程师学习考试费用2000元,并返还《环境监理工程师职业证书》;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原告取得四川省监理员职业资格证书,该职业资格证书注册于被告公司前身三台伟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监理人员协议聘用书》,原告受聘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工程项目监理员工作;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作岗位、工资报酬、社保福利、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终止与续订、争议的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11月1日;其中,原告工资为2000元/月,但随即调整为1900元/月,双方没有调整工资的书面协议,但原告一直未持异议。自2011年起,被告公司制定了员工手册、劳动纪律规定、企业请销假考勤制度、薪酬管理制度等管理规定,每出台新的管理制度,被告公司均组织员工进行学习,还组织员工对员工手册进行了考试,原告亦参加了该次考试。2015年11月1日,被告公司制定《关于员工待岗学习的规定》,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学习,2016年3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待岗,原告未持异议,并在其后以待岗人员身份签到和领取工资;2017年3月1日,被告公司以原告无监理执业证导致无法胜任监理工作岗位,向原告发出《工作岗位调动函》,要求原告在2017年1月16日前到办公室行政岗位工作,并告知原告不按时到岗将依照公司管理规定处理的后果,原告接函后,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以QQ聊天的方式进行了沟通,表示接受被告公司安排,但需晚几天回公司,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未同意;2017年1月19日,被告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大会讨论并通过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7年1月20日,被告印发**发(2017)第5号文件,以原告连续旷工3天以上,根据被告公司《企业请销假考勤制度》规章,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回公司,得知被告已将该决定快递至其家。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7月6日,以绵涪区劳人仲裁(2017)10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以二级注册建造师、项目负责人身份入职于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同时,原告还是绵阳市***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制定的系列企业规章,事前经全体员工讨论,事后告知了劳动者,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因原告旷工超过三天,被告依据所制定的公司规章,并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一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待岗而调整工资标准,亦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故不存在扣发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环境监理工程师学习考试费用和劳动用品押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亦无被告须承担学习考试费用的依据,也无向被告交纳劳动用品押金的凭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并非失业人员,且失业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不是被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环境监理工程师职业证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四**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退还《环境监理工程师职业证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7日印发的《关于实行双休工作制的通知》,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自公司成立到2017年9月都要求所有员工周六、周日都在加班。被上诉人四**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1月就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该证据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效力。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四**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问题。依据收集在卷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因上诉人***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四**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解除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依法不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失业补助金,因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和扣发工资等问题,因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田 苑
审判员 赵 志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