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伟业启航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启航集团有限公司与康某、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03民初9951号 原告:四川某某启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3日,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启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启航公司)诉被告康某、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某及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启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579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及被告二于2019年9月6日分别与***、***、陈某签订《聘用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的任职报酬分别为12万元、8万元、8万元,原告与被告二正在办理资质合并事宜,合并前几人的报酬和社保费用由被告二承担。另外,张某未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系被告二公司员工,基于被告二要求,原告向张某支付10万元。2019年底,因被告二资质即将到期且未能按约定办理延期申请事宜,导致双方合并丧失根本性意义,合并事宜搁浅。鉴于事实,被告一于2019年11月18日向原告针对上述原告己支付的38万元出具《借条》。自此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基于此,原告在穷尽其他合法途径的情况下,无奈诉诸法律,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康某、四川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成立,但是该借条并未履行,民间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事实与民间借贷没有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四川某某启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变更为四川某某启航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某某启航公司为完善自己的经营范围,在2019年初与被告康某商谈四川某某启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资质合并事宜。在合并洽谈期间,四川某某启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业务独立。案外人***、***、陈某分别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四川某某启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某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签订《聘用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载明,因四川某某启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某某公司正在办理资质合并事宜,合并前的报酬和社保费用由某某公司支付,合并后的报酬和社保费用由四川某某启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陈某、张某至原告提交的于2020年8月10日信息查询之日止均将持有的注册证书注册在某某公司,庭审中被告认可***、***、陈某于2020年7月31日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张某于2021年离开某某公司。2019年10月22日,案外人***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四川某某启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康某)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注册费120000元……”***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四川某某启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康某)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注册费80000元……”陈某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四川某某启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康某)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注册费80000元……”2019年11月18日,被告康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康某,借到四川某某启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小写38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元整。借条尾部有康某的签字捺印。2020年10月16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书面《催还借款通知书》,载明:“……贵我两公司合并重整已终止,期间,我司应贵司要求,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代贵司向***支付费用12万元,向***支付费用8万元,向陈某支付费用8万元,向张某支付费用10万元。共计38万元整,康某于2019年11月18日向我司出具借条……”庭审中,被告陈述收到该《催还借款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向第三人四川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转账9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用途备注为一级建筑师服务费(设计),原告解释说明该费用是通过第三人中介公司向张某支付的工程建筑师费用,因第三人中介公司未开具发票,目前只支付了9万元。 本院认为,在原告某某启航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资质合并洽谈期间,被告康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目的是让原告代被告某某公司向***、***、陈某、张某支付相应的注册费,虽被告提出“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成立,该借条并未履行,民间借贷关系没有成立”的辩解意见,但从案外人***、***、陈某向某某启航公司出具的领条的内容,以及至2020年8月10止***、***、陈某仍将持有的注册证书注册在某某公司的事实和被告康某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催还借款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陈某支付了注册费共计28万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偿相应的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向张某代支付的10万元注册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向案外人四川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转账9万元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向张某代支付了10万元的注册费,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康某所借款项用于支付了被告某某公司员工的注册费,用于了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四川某某启航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 二、被告康某、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四川某某启航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5日起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启航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3元,由被告康某、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启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3元;诉讼保全费2469元,由被告康某、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819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启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