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2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万顺乡人民政府东3公里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吉林省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12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由其他人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居建筑公司等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是***的雇主缺乏事实依据。1.原审中***并没有自认雇佣***,庭审中也多次表示自己不是分包的“包工头”,***仅是帮***找的工人。另外原审各方诉讼主体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更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将其承包的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又将砌砖工程分包给了***。2.***收到一审判决后,为证明自己不是分包的“包工头”及没有给***发工资的事实,去长春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去调取相关证据,即***和***在劳动监察大队一起领工资的明细,长春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回复只能公、检、法机关来调取,其他人不给调,故未取得该证据,***将于二审开庭前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以证明***与***同为打工者的身份。 安居建筑公司辩称,与安居建筑公司无关。 安居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对安居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等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安居建筑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安居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安居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人的人身损害均由***承担,故原审法院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判决安居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3日进行了**,删除了第十一条的规定,且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时间仍为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故原审法院援引已经删除的法律条款作为判决安居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安居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存在计算错误。1.原审庭审中,***自认***为其垫付1000元,但原审判决金额并未将该1000元扣除;2.***于2019年6月24日受伤,于2019年10月12日定残,其中间隔不足6个月,原审法院直接按鉴定意见支持***6个月的误工费明显属于计算错误;3.根据***的各项合理赔偿金额总额为基数计算,***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明显超过了合理限度,应当予以调整。 ***辩称,不是***给工人发工资,***不承担责任。 ***针对***、安居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在案发过程中,一审判决书认定***也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因***自身存在的实际困难,接受了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及相关认定无异议。一、***主张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结合***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一审过程中,在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认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限、律师代理费数额有事实依据。首先,赔偿数额问题。对于误工期限,一审判决依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限。该司法鉴定意见具备有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一审判决的认定合法。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没有违反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审判决对于上述两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其次,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即民法典实施前。安居建筑公司认为应当适用最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即法释〔202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该司法解释的根据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是正确的。 ***针对***、安居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建筑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龙华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建的位于长春市北湖新区龙湖大路盛北大街交汇处的吉林省晰晰农业产业发展中心项目以大清工加辅料的包工形式发包给***。***又将自己承包的项目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将砌砖项目再次分包给***。经***介绍,***受雇于***,从事工地砌砖工作。2019年6月24日上午,***在晰晰国际产业发展中心项目工地砌砖过程中因脚手架坍塌被摔伤。经长春骨伤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时间为49天,医疗费为76299.55元。2019年10月12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9500元,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雇于***从事砌砖工作,虽***否认其为土建分包人,但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是从***处分包了部分土建工程,故***对***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龙华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将砌砖工程分包给***,***、***均是以营利为目的对工程进行承包、分包,故对给***造成的伤害***、***及龙华建筑公司应与***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系工程承包者或分包人,故***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前应对施工所用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在确定安全情况下开始工作。***未能注意安全检查,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赔偿项目问题,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意见》可认定为:1.***在长春骨伤医院住院49天,医疗费为76299.55元;2.二次手术费用经鉴定需19500元;3.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护理费应为10074.24元(3358.08元/月×3);4.误工期限180日,误工费应为27106.50元(4517.75元/月×6);5.营养期限90日,营养费应以每日30元为宜,即27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每日100元);7.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因***起诉时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9872元(14936元×20年×10%);8.鉴定费3900元;9.律师代理费1520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以赔偿其3500元为宜。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赔偿总额为189552.29元,一审法院认为***应赔偿***70%为宜,计132686.6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及龙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132686.60元,***、***、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更名为吉林省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与***是否构成劳务关系。***在一审答辩时称,安居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其通过***承包了其中一栋楼房的砌砖工程。2021年3月3日,一审法院对***询问时,***称其通过***从***处分包了部分土建工程,其组织人员从事砌砖施工,人员归其管理。一审庭审中,***陈述其负责记工,并将***通过***支付的劳动报酬按记工单予以发放。依据***的以上陈述,并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分包涉案工程的砌砖项目,并雇佣***等人施工的事实,***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对***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安居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6月24日,系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虽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20〕17号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但该司法解释又于2022年2月15日再次进行**,**后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22〕14号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故安居建筑公司主张本案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20〕17号不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且安居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安居建筑公司亦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律师代理费数额是否适当。《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于2019年6月24日受伤,于2019年10月12日定残,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9年10月11日,即误工期限为3个月零18天,***误工费为17292.03元(4517.75元/月×3月+207.71元/日×18日)。一审判决保护律师代理费15200元数额适当,不予调整。另,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应赔偿***医疗费76299.55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护理费10074.24元、误工费17292.0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29872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5200元合计179737.82元的70%,扣除***垫付的1000元后,为124816.47元,***、***及安居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安居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12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12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12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124816.47元,***、***、吉林省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吉林省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负担2866元,***负担1334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自行负担,吉林省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负担50元,吉林省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邢艺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