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农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三***政府办公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审被告: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 上诉人农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建筑”),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9)吉012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原审被告龙华建筑、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房地产、龙华建筑给付借款823,607.63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3%计算。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8日***找到我,称龙华建筑(**房地产)的**、******安县农安镇方舟美苑小区没有钱了,问我有没有钱借给他们。我说钱有,但是我不认识他们,***说龙华建筑给开房票子作抵押,等还完钱把房票子退回去,如不还钱就把房子给我,这样我就去龙华建筑问***,**是不是***美苑的楼,***说是,并且说龙华建筑(**房地产)给开票子,让我不用害怕,并让我到韩会计那里去开房票子。我出来后又给***的儿子***打电话,因为我和***的关系很好,***说有老爷子给你担保你怕啥,这样我就把钱借给他们了,借款总额是430万元,此款包含***和***93万元。后来还给我240万元,剩余190万元没有偿还,龙华建筑(**房地产)的会计***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6日、2016年1月29日给我开具了购房票据共计是823,607.63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龙华建筑(**房地产)为我出具方舟美苑购房收据及公司会计***不定期向我偿还借款事实,可以证明龙华建筑(**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履行部分担保义务,我起诉龙华建筑是因为**房地产与龙华建筑在人格上发生混同,两家公司实质上共同为***控制,龙华建筑大股东***持有龙华建筑87.5%的股份,***持有1.56%的股份,***与***为父子关系,***与**房地产股东**是夫妻关系,与**房地产的大股东**双是同学关系,**双仅是顶名股东,两公司所有事由***掌控,***是会计,在两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应对外共同承担责任。 **房地产原审时辩称,我公司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因***诉状所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该借款与龙华建筑、**房地产无任何关联,***与**之间的债务是否真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债务相对性原理,龙华建筑、**房地产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时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龙华建筑原审时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审述称,当时我作为**的司机从农安到长春开车,他(她)们签合同、干工程签字我都不清楚。 ***原审时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但在原审法院对其询问卷宗内盖有农安县方舟美苑项目部公章的房款收据时,其陈述称:是**房地产开具的,不是龙华建筑开具的。因为是**借钱,她在我们这施工,我们(**房地产)给她楼顶工程款,**领***来我这,我们就给他顶工程款楼房范围内开票,这些房票到最后我们都得换;原审法院对其询问农安县方舟美苑项目部公章是哪个公司刻的时,其陈述称:是**房地产刻的,不是龙华建筑刻的,我给她签房票子时,我在**房地产上班。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房地产是农安县方舟美苑小区建设项目的开发商,龙华建筑是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建筑商,**是该项目中楼房实际施工人,挂靠于龙华建筑名下。因**施工中资金缺乏,便向***借款,并通过***开具盖有农安县方舟美苑项目部公章的收据顶工程款。***开具的收据所载金额及栋号为17栋1门602室158,361.60元、17栋1门901室327,612.15元、17栋1门902室167,246.88元、17栋3门1002室170,387元,合计款项为823,607.63元,现**下楼不明,***以其债权未能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龙华建筑给付借款823,607.63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向***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及房屋收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可以认定**现有823,516.63元未能偿还给***。根据***的陈述,可以认定**房地产在**向***借款过程中提供了房源作为借款担保。如***诉求的陈述,其找到***父子谈到**借款事宜,***称***担保让其放心。本案中,虽***诉求初始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后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借款,在***向其主张权利时应当给付,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给付责任。**房地产提供房源担保,应当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过程中未约定为何种担保,故依据法律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诉求龙华建筑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该诉求不予支持。***诉求的按月利3%给付利息一节,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存在利息,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借款823,516.63元。**房地产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对龙华建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由**负担。 宣判后,**房地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的证据是**为其出具的1000万元的借条和***转给***的270万元转账记录,以及方舟美苑项目部盖章的3套房屋的收据。***与**之间的真实借款数额法院并没有查清,270万元的转账记录和1000万元的借条差距过大,同时***的转账记录中也体现了***还给***243万元,对于**与***之间的真实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仅凭项目部的三套房屋收据总价值继而确定**和***之间存在823516.63元的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开庭***所述当时开具房票子的数额超过借款数额,同时其手中还有其他房屋的收据,可见,借款虽然偿还了一部分,但是收据仍然在***手中保留,并没有按照还款数额将收据交还给**,收据上的数额不能代表***与**之间的借款数额。而借款数额具体金额***又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只有270万元的转账记录,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项目部的公章是建筑公司和实际施工人之间收料检方,工地施工所用,不能因为***的笔录便证实该公章的收据为上诉人的担保行为,同时如前所述,***与**之间的真实借款数额不清,不排除高利而形成的高额利息加入本金的借条行为。因此不能以收据中的数额来确定**与***之间的借款数额,也不能由上诉人作为担保性质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华建筑、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二审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称其向**出借337万元,通过银行转款共计276万元,分别为2015年5月19日***向***转款141万元中的140万元、2015年6月6日***向***转款57万元、2015年6月17日***向***转款79万元,其余61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由***向***出具购房收据。***自认**通过***账户向其还款共计243.1万元。2015年5月18日***向***账户转款100万元,***主张该款项与其承包的工程有关,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开始表示不知晓该100万元的性质,后主张该款项应作为本案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2015年6月6日***向***转款60万元,***主张该款项系**向其买车的购车款,***原审时称其与***之间并无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应作为本案还款。 本院认为,***主张**向其借款337万元,并提供**出具的欠条、购房收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虽然276万元汇入***账户,但***原审时称该银行卡由**实际使用,且***亦对现金出借过程作出说明,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故应认定***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应为337万元。***自认**已还243.1万元,尚欠93.9万元。2015年6月15日***向***转款60万元,***虽称该款项系**向其支付的购车款,与本案无关,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因该款项发生在***向**以转账方式出借款项的第二笔、第三笔之间,即***仍向在**持续出借款项期间,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本案还款应予支持,故**尚欠***借款33.9万元(93.9万元-60万元)。上诉人主张2015年5月18日***向***转款100万元亦应作为本案还款,但该款项发生在***向***第一笔转账出借之前,***主张该款项系另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开始时称其并不知晓该笔款项的性质,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本案还款,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现持有四张总计823516.63元的购房收据,主张上诉人用房屋担保**向其的借款,且上诉人认可收据上加盖的农安县方舟美苑项目部公章由其所有,虽上诉人称该公章仅用于工程接收材料、验收等,但其并无证据证明***知晓该枚公章用途,结合原审法院对***的询问笔录以及***对借款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系用购房收据载明的房屋为案涉借款进行担保,因上述房屋未向***交付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故上诉人应在上述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就**尚欠***的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并非其员工,而系原审被告龙华建筑的员工,但工商登记显示,***曾任上诉人公司员工,且***在原审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其系上诉人公司员工,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仅依购房收据载明的金额认定**与***的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9)吉012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借款33.9万元; 三、上诉人农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在编号为7095082、5895672、7095072、7095071购房收据载明的房屋(方舟美苑17栋1门602室、方舟美苑17栋1门901室、方舟美苑17栋1门902室、方舟美苑17栋3门1002室)价值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由被上诉人**、上诉人农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22.8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9617.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梁 明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