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农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22民初2173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 被告:农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工业集中区兴业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第三人: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万顺乡人民政府东3公里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农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农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保证金565191.6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5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30万元自2015年5月至今,月利2分);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工程主体以及主体以外的甜菜碱、烘干、绿化胆厂房及其零散工程工程款813993.45元及利息;4.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79061.80元(含质保金565191.65)及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5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30万元自2015年5月至今,月利2分);3.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2日,原告以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自己投资组织施工,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经双方核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4481185元。另外原告施工的办公楼在原有基础上增加面积12平方米,1248元/平方米,造价14976元;***增加面积90.32平方米,940元/平方米,造价84900.80元,合计增加造价99876.80元,此款应计入工程款。因此工程总造价为14581061.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310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9061.80元。 被告辩称,自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总计13467735.16元。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期间用电费用147560.32元、用水费用约40000元,用装载机3天24小时、水泥20袋4500元是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另被告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4日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632927.93元。已付工程款加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多支付原告工程款357253.09元。原告称为被告垫付工程款50万元不是事实,与被告无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为被告开具税务发票800万元,还有5561755元未开税务发票。办公楼、***未完工项造价约60万元。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增加办公楼、***面积造成建筑成本增加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予双倍赔偿。 第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向法庭提交了农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是***借用其资质,实际是由***个人出资施工的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土地用料情况;2.**饲料2014年7月7日至10月31日干零活工日、勾机台班费记录;3.部分工程实际测量明细;单项工程汇总表;4.办公楼项目外工程总价表;5.***已完工程结算单;6.材料收据和机械费收据;7.2016年2月2日“***工程明细”;8.被告明细账复印件;9.农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未完工程造价计算书。 被告提交的证据:1.***、办公楼未完工项明细;2.电费收据;3.***工程付款明细;4.办公楼、***未完工造价明细。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证据1-6没有被告领导签字不认可;证据7是原告说**写的,上面的朱**签字是否是其本人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的工程;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用电费用;证据9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不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证据1我认可我签字的项目,其余不认可;证据2是整个**所有厂区、办公区五个施工队共同用电费用,不认可该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3不认可,因双方已经庭审核对已付款数额;证据4所涉及***具等品牌档次过高,而被告建设的办公楼属于公装系列,不属于家装系列,因此不认可该造价。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6是其自行制作且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7是被告财务负责人**书写,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用电产生的费用,不予采信;证据9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未完工程造价,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但可作为未完工程造价的参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仅认可部分,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不认可的部分,因被告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不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原告否认,不予采信;证据4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未完工程造价,原告认为造价过高不认可,不予采信,但可作为未完工程造价的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2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第三人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农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办公楼、***。办公楼框架结构、钢筋混凝土独立基础,建筑面积4395.37平方米,单价1248元/平方米,价款5485421元;***砖混结构、**基础,建筑面积6189.8平方米,单价940元,价款5818412元。承包范围: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消防、电气等施工图纸包括的全部内容。工程内容:办公楼土建主体混凝土浇筑、墙体砌筑、内外墙抹灰,内墙面装饰,地面地砖、地面大理石,大理石窗台板、外墙苯板、外墙墙砖、玻璃幕墙、卫生间砖墙、地砖,门窗;地热采暖,给排水、***具、消防;电气配管配线、灯具安装。***土建主体混凝土浇筑、墙体砌筑、内外强抹灰,外墙苯板、外墙墙砖,厨房、卫生间砖墙、地砖,地面大理石,大理石窗台板、门窗;地热采暖,给排水、***具安装;配管配线、灯具安装。承包方式:除甲方指定的分包工程以外,乙方对全部工程进行总承包。开工日期2012年6月11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1日前。竣工标准:主体封闭,内外墙抹灰,装饰、水电、采暖全部达到使用标准。验收日期由甲方统一组织安排。工程款支付:乙方人工、材料、机械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款,乙方每完成一主体自然层,向甲方提报工程完成进度报表,甲方审核后向乙方支付该层的进度工程款,至主体完工,按剩余工程总造价60%拨款,待工程全部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15%余款。工程结算:工程一次性包死,原则上不发生经济签证。临时施工用电由甲方电表计量,甲方代缴电费,完工一并结算。结算时间以甲方验收为准。决算时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质量标准及材料选购:执行国家现行各类技术规范、检测标准和质量标准,不得套用参考行业的“企业标准”。对工程使用较重要的材料,需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使用,甲方有权指定几个品牌或厂家供乙方选定。保修内容及期限: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地下室防水、外墙渗漏,卫生间、厨房渗漏保修期为5年;顶棚、墙面抹灰、楼地面、门窗、管道渗漏、供热、供冷设备系统、卫生器具、电线、管线保修期为2年。上述合同是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增加部分工程,原告施工至2012年11月停工,此时尚有40个浴缸、52个洗菜盆、南阳台20个护栏、20个进门鞋柜、大套餐厅中建隔断砌砖墙两面贴瓷砖、厨房灶台加20个洗菜盆、一室一厅10个灶台加10个洗菜盆、办公楼6个浴缸、大厅二道门及一楼两侧二道门没有施工。2016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明细”,内容为:1.散工程,造价158000元;2.***四、五层增加钢筋、圆梁,造价13000元;3.办公楼天井装饰,造价74000元;4.办公楼厨房餐厅装修,造价144000元;5.甜菜碱、烘干、绿化胆厂房,造价1421978元;6.***、办公楼建设工程,造价11303833元;7.车间剩余工程,造价378262元;8.围墙基础,人工费28000元;9.浓缩厂房顶拆卸等,造价15000元;10.甜菜碱车间设备基础等,造价253782.16元;11.结晶釜、蒸发器、钢平台基础,造价62000元;12.材料(价款不明);13.2014年7月7日至10月31日干零活30万元;14.商混混凝土213330元。工程造价合计14481185.16元。质保金565191.65元。原告施工期间电费、水费折算13万元,未开发票20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3632927.93元。 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提交的“***工程明细”中“朱**”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了鉴定,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工程明细》中右下方落款处签名字迹“朱**”与提供样本签名字迹“朱**”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并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农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于合同的无效,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并经被告验收核算工程量及造价,被告应按核算后的工程造价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及欠款期间的利息并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应予支持,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按被告核算工程造价的日期,其中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日为质保期满的次日。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垫付工程款50万元的利息,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案涉办公楼、***增加面积,增加的工程造价应计入工程款,因没有证据,且办公楼、***工程造价已经被告核算原告认可,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该项目施工标准及所需***具的规格、等级等,致使未完工项目造价鉴定不能。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未完工项目及双方对未完工项目的报价,结合现行市场价格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未完工项目工程造价25万元,此款应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14481185.16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3632927.9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电费、水费13万元、原告未完工项目造价2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8257.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468257.23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在被告农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68257.23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所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11.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9787.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90元;由被告农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3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10元、鉴定费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