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1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三***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万顺乡人民政府东三公里路北/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二道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农安县农安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县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农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9)吉012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向***偿还借款人民币332865元整,并向***支付相应利息,龙华公司、**公司向***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正确,但认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不明确,并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这是正确的。关于借款本金,结合上诉人的陈述、**公司为上诉人出具的购房收据、***的证言等均可以证明借款数额。对于借款发生后是否向上诉人还款一事,一审法院认定这样一个事实,即在原第一次庭审中,***称“没给***单独还给过,给***还过本金及利息,他们的帐在一起算”,可以看出***在收到**公司的转款后并没有向上诉人偿还,结合***的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借款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偿还过利息,***转入***卡中的欠款也并没有向上诉人偿还。所以,本案借款本金及应支付利息的基数是确定的。其次,就***向***还款243.1万元的去向,庭审时查明当初**向***借款时,出借款项的人并不是单纯只有上诉人、***、***,还有***、***等人,总计借款数额为本金630万元。所以***转入***卡中的钱款从银行流水、***的证言可以证实是还给了***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偿还。因此本案欠款数额完全可以确定。并且时至今日,借款已经超过三年,应按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合情、合理、合法。二、**公司、龙华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公司作为开发公司、龙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房屋没有出卖前,有权处分所建房屋的只有开发公司,施工单位无权处分,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常识。所以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加盖有方舟美苑项目部公章的购房收据看,应是**公司出具,也即**公司对**向上诉人的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对此,**公司会计***也予以证实。其次,龙华公司与**公司虽然在形式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但通过庭审,以及工商档案登记、***的证言等,可以证明两个公司无论从人事上还是从财力上均已经发生了混同,包括但不限于共用会计***、两个公司的股东是夫妻关系、父子关系、同学关系等。所以龙华公司应对**所欠上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持的票据并不是**公司开具的,上诉人主张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公司不该承担还款义务。 **、龙华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述称,没意见,同意上诉。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公司、龙华公司给付借款332,86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3%计息。事实及理由:***通过***向龙华公司**和***提供借款,**公司方舟美苑项目部开具房票子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过程为,***是龙华公司股东***的小舅子,他也是**公司的人,他找***说**施工没钱了,让***借钱给**。***说不认识**,***对***说***能够提供担保,***和***的儿子***是好朋友,***是龙华公司的股东,***就把***能够提供担保的事情和***说了,当时***说:“有老爷子提供担保,你怕啥,就借吧!”之后他们一起去找的***,***就同意了,然后***在每借一笔钱的时候就给开房票子。当时***手中没有那么多钱,就找***借了六十万,找***借了三十三万,***和***都不认识**,二人出借钱款都是为了赚取利息。就这样通过***,***将六十万、***将三十三万借给了**,是现金交付,借款时***都在交付借款的现场,并给***、***出具了房票子。***认为,**公司是开发公司,只有开发公司在法律上才可以开出房票子,建筑公司不可能开具,故**公司应承担责任。对于龙华公司,从两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上以及***的证言等均可以证明两公司在人事和财务上已经发生了混同,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混同事项如共用同一会计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系农安县方舟美苑小区建设项目开发商,龙华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系该项目中四栋楼房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于龙华公司名下。**因施工中资金短缺,通过***向***借款,并通过***于2015年6月16日给***开具加盖农安县方舟美苑项目部公章的购房票据两份,所载金额分别为164,842.00元和168,022.00元,总计购房票据数额为332,865.00元。现**去向不明,***以其债权未能实现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公司、龙华公司偿还借款332,865.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虽与***无借款合同、书面借据、转款凭证,但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公司因**借***款而为***开具购房票据的事实存在。但因无借款合同、无借款的支付凭证,借款发生后**通过***向***及其他债权人多次还款,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称“没给***单独还过,给***还过本金及利息,他们的账在一起算”。故仅凭***的证言在未经统一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尚欠***款的数额,对***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00元、诉讼保全费2,220.00元,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公司系农安县方舟美苑小区项目的开发商,龙华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挂靠于龙华公司进行施工。***于2015年6月16日为***开具加盖农安县方舟美苑项目部公章的楼款收据两枚,所载金额分别为164,842.00元和168,022.00元,总计332,865.00元。现**去向不明。***称本案借款是现金交付,通过***交给了**,本案借款款项来源是自己的存款。另查明,***的证人***作证称:***的借款系现金交付,**向***本人或通过***向他人(包括***)借款总计630多万元,并向***出具了一千万元借条及开具了价值一千万元的房票子。另查明,***亦对**、**公司和龙华公司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主张**向其借款,应由***对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称以现金方式向**给付借款,但对于交付情况,***仅提供了***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因***亦起诉了**、**公司和龙华公司,与**、**公司和龙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提供银行取款凭证,亦未提交证明其款项来源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公司、龙华公司给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雪 —18—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