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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华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怀安宏升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民申3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大同市华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华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智宝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升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安县柴沟堡镇振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冯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大同市华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升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大同市华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男浴“弧型墙体”由申请人建造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没有约定这一项目,施工明细和工程预算中也没有。不应以被申请人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得出弧形墙是申请人建造的结论。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经竣工验收直接投入使用工程数年,现在又因质量问题主张权利,不应支持。三、二审判决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庭审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项情形,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下面注有“质保金待女浴后阳台漏水和圆弧墙裂缝处理后付清”,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承诺书原件纸张不整齐,比A4纸小一些。因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承诺书有不完整之可能,原审法院根据案情未予采纳,根据被申请人方提交的承诺书以及鉴定意见书认定装修工程存在弧形墙裂缝和女浴阳台楼市的质量问题,并无不当。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无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使用后再提出质量问题不予支持的规定,缺乏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所称原二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未能举证证实,不足以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综上,山西省大同市华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省大同市华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郎立惠
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
代理审判员  李冠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