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何杰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杰良,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永刚,广东隆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9月4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冼志敏,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家源,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0年9月14日出生,住***。
上诉人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支付钢材款5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432元/天的标准计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二、恒佳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06.72元、保全费3473.36元,由***、***共同负担。
上诉人恒佳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认定***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拖欠***钢材款及水泥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称向“佛山市顺德区富通实业有限公司车间二”和“黄锡财、梁瑞心、周兆年商住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两工程)提供钢筋和水泥,但其既没有和恒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和***签订买卖合同,而且***向涉案两工程提供钢筋和水泥既没有任何送货单,也没有恒佳公司或***出具的任何收货单,***未能提供之前购买钢材的付款凭证或***的收款收据,不符合建筑工程的管理制度规范,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不能证明***向涉案两工程提供钢筋和水泥。
(二)***在一审时已明确2013年9月1日及2013年10月31日《欠条》中所述的钢材及水泥根本没有用于涉案两工程,因此恒佳公司对《欠条》所确认的欠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且***也已承诺《欠条》和恒佳公司无关。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的工程项目,也未能证实其他工程的货款支付情况,但不排除***胁迫***签订《欠条》或者***与***合谋骗取恒佳公司货款的情况。
二、即使***与***之间存在钢材及水泥买卖关系,也只是***个人的债务,与恒佳公司无关。
***所写的《欠条》是其自己向***出具,***虽然与恒佳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但***与***之间购买钢材及水泥并没有恒佳公司的委托授权,《欠条》上只有***个人签名,没有恒佳公司的盖章或追认。***在2013年9月1日及2013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但其此时早已退出工程承包项目,无权以涉及恒佳公司的工程项目对外确认债务。因此,***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其作为货物买受人对货款予以确认,应由其个人向出卖人***承担付款责任。
三、原审判决以***与恒佳公司之间属于工程挂靠性质为由判令恒佳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双方为***和***,恒佳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且《欠条》也是以***的名义向***所出具,恒佳公司没有盖章或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与恒佳公司之间的所谓“挂靠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联。***与恒佳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或者内部承包关系,纯属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对外关系上***与恒佳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必然的联系,只要未形成法律规定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清偿责任的情形,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原审法院仅以挂靠为由作出恒佳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恒佳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或侵权情形的存在,同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工程挂靠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对挂靠方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规定。
(三)***与恒佳公司基于工程项目施工而签订了《建设工程服务合同》,无论双方构成所谓的“项目承包”或是“项目挂靠”性质,均未由此产生***有权以恒佳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购买建筑材料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所谓的“项目承包”或“项目挂靠”施工方式有别于在实践中存在的“企业承包”或“企业挂靠”经营模式下产生债务的承担方式。在“企业承包”或“企业挂靠”经营模式下,承包人或挂靠人有权以被承包企业或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被起诉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先以承包人或挂靠者的财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企业财产补充清偿的处理方式。本案中,因为***与恒佳公司之间形成的项目承包或挂靠关系并未产生***有权以恒佳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实际效果,同时也不能认定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有权以恒佳公司名义购买建筑材料,故本案明显不存在适用上述处理方式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恒佳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与***既没有提供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供任何送货单、收货单、付款凭证或收款收据的情况下,仅仅以***提供的而***不予认可的《欠条》,认定***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拖欠***钢材款和水泥款,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恒佳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恒佳公司对***、***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判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拖欠***钢材款和水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提供的《欠条》可以清楚反映,***拖欠***向涉案两工程提供的钢筋和水泥货款,且***在原审庭审中也对欠款没有异议。***否认钢材和水泥用于涉案两工程的说法,不仅与其确认的《欠条》相互矛盾,而且其也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其它工程以及相关的货款支付情况,***的陈述明显是歪曲事实。退一步讲,即使***以涉案两工程名义向***购买钢材和水泥后没有实际用于该两个工程是真实,也并不影响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与***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恒佳公司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没有与恒佳公司或***签订买卖合同,但***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是代表恒佳公司向***购买案涉钢材和水泥。首先,***向***采购案涉钢材和水泥时,其向***出具了恒佳公司承包施工“黄锡财、梁瑞心、周兆年商住楼工程”的协议书,该协议中“承包人”落款处不仅有***签字,而且还有恒佳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上述工程施工人信息与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网上公开的案涉工程信息完全一致。其次,***所提供的钢材和水泥均按***的要求直接送往恒佳公司承包的涉案两工程的工地,在工地上均挂有恒佳公司承包施工的横幅。最后,众所周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方必须是具有承建资质的建筑公司,私人根本没有资质承包。因此,***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代表恒佳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恒佳公司。
恒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进一步印证了***对外是代表恒佳公司的事实。首先,恒佳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富通实业有限公司车间二”工程的《建设工程服务合同》中已清楚约定“乙方(***)借用甲方(恒佳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而且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作为本工程现场代表”。其次,在恒佳公司提交的“黄锡财、梁瑞心、周兆年商住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服务协议书》中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乙方(***)的服务内容为:为工程联系材料的采购”。结合原审法院从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依法调取案涉“黄锡财、梁瑞心、周兆年商住楼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反映***作为承包人恒佳公司代表签字的事实可知,虽然恒佳公司否认***取得其合法授权,双方只是挂靠关系,但***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有充分理由相信***是恒佳公司的代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恒佳公司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三、原审法院认定恒佳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其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即应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恒佳公司与***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以及***的行为足以让他人有理由相信其是恒佳公司的代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恒佳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付款给***的行为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是代表恒佳公司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恒佳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恒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作出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恒佳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于2013年9月1日向***出具的《欠条》,其确认在“佛山市顺德区富通实业有限公司车间二”和“黄锡财、梁瑞心、周兆年商住楼”工程中尚欠***钢材款560000元。结合***在一审中所提交的钢材单据,可以证明***向“佛山市顺德区富通实业有限公司车间二”和“黄锡财、梁瑞心、周兆年商住楼”工程提供钢材的事实。恒佳公司主张***在一审中抗辩涉案钢材并非用于上述工程,但经原审法院询问,***未能举证证明除涉案两工程外其还承建其他工程,也未能证实涉案钢材用于上述工程外的其他工程,因涉案《欠条》已明确说明在“佛山市顺德区富通实业有限公司车间二”和“黄锡财、梁瑞心、周兆年商住楼”工程中欠付钢材款560000元,故恒佳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信。恒佳公司上诉认为可能存在***胁迫***书写《欠条》或者***与***合谋骗取恒佳公司货款的情况,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并未举证证明恒佳公司曾出具支票向其支付过货款,根据***在二审中关于“***一般是通过支票形式付款,收款人处为空白,出票人有时是***、有时是杨秋文或其他人”的陈述,结合***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以及2013年9月1日《欠条》中关于“***已收回***退回的出票人为杨秋文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的记载,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应为***和***,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同当事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恒佳公司与***签订的涉及“黄锡财、梁瑞心、周兆年商住楼”工程的《建筑工程服务协议书》约定***以恒佳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由***负责工程材料的采购,这与***所提出的***向其购买钢材并确认欠款的主张相吻合。
最后,根据相关部门的对外公示信息,“黄锡财、梁瑞心、周兆年商住楼”工程由恒佳公司承建,且在有关行政机关的备案材料中可以查询到恒佳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合同资料。***在本案中提交了一份“黄锡财、梁瑞心、周兆年商住楼”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复印件,恒佳公司和***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在该施工合同中,***在工程承包人处签名,恒佳公司盖章确认。比较上述《标准施工合同》复印件和原审法院在相关部门所调取的《标准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在合同总价和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名的两处地方中存在差别,由此可见***所持有的《标准施工合同》复印件并非来源于有关行政机关的存档资料。***主张上述《标准施工合同》复印件是***向其购买钢材时出具,合同显示***在工程承包人处签名且有恒佳公司盖章确认,基于恒佳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对外以恒佳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故恒佳公司应对***的挂靠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恒佳公司对***不能清偿的货款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恒佳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6.72元,由上诉人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麦嘉潮
审判员 刘 坤
审判员 王 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碧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