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343号
原告:佛山市广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安村富兴一路2号领涛名轩2座2楼2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UFFD8Y。
法定代表人:罗展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斌,广东烽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幸华,广东烽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柏炜锦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南北大道北段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7JYM4D。
法定代表人:汤贤兰,总经理。
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427140L。
法定代表人:董志涛。
被告:重庆渝隆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森迪大道66号附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CNFP13。
法定代表人:赵鹏。
被告:重庆维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C区陶家拓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3230168D。
法定代表人:赵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新珉,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泽悦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秋实小区6-10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YUENT2P。
法定代表人:邓世杰。
被告:重庆桃木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学智路155号9幢1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6070X73L。
法定代表人:晏明。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
法定代表人:杨武正。
原告佛山市广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柏炜锦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柏炜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科公司)、重庆渝隆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渝隆远大公司)、重庆维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维冠公司)、重庆泽悦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泽悦拓公司)、重庆桃木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桃木月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蓝光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广豪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斌、被告维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新珉、被告泽悦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炜公司、中科公司、渝隆远大、桃木月、蓝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广豪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0万元;2、判令七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88元(以20万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9月8日暂计至2021年12月16日);3、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开平市盈利发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96802)背书转让给原告,该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重庆柏炜锦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汇票已承兑,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8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其余被告均为背书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已在银行系统上提示付款,该汇票已被拒绝付款,因此原告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被告柏炜锦公司辩称(提交书面答辩状),首先,原告并非案涉票据持票人,案涉票据并未连续背书给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案涉票据无任何背书转让记录,因此,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其次,原告应先使付款请求权,径行主张追索权,程序不当。第三,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被告行使票据权利。第四,出票人没有签章,票据记载存在瑕疵,被告无须履行票据义务。第五,若原告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或前手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则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权利。第六,原告行使追索权,利息应从行使付款请求权之日起计算,不早于原告自认的首次提示付款日。
被告维冠公司和被告泽悦拓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持票人的相应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原告未举示与前手背书人真实的交易关系,并非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不具有持票人的相应权利。其次,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未举示拒绝证明或未其他合法证明,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被告中科公司、渝隆远大公司、桃木月公司、蓝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9月8日;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8日,票号尾号为96802;出票人:被告柏炜公司;收款人:被告中科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承兑人:被告柏炜公司;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保证信息:保证人被告蓝光公司,保证人地址:成都西芯大道9号,保证日期2020年9月9日。
2020年9月15日,被告中科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让了被告渝隆远大公司;同年9月16日,被告渝隆远大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让了被告维冠公司;同年10月13日,被告维冠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被告泽悦拓公司;同年12月8日,被告泽悦拓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被告桃木月公司;同年12月21日,被告桃木月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佛山市仁永信贸易有限公司;同日,佛山市仁永信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开平市盈利发贸易有限公司;同日,开平市盈利发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原告。
背书类型:提示付款;背书日期:2021年9月8日;背书人名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被背书人名称:拒付(拒付理由:被驳回)。背书类型:提示付款;背书日期:2021年9月14日;背书人名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被背书人名称:拒付(拒付理由:被驳回)。背书类型:拒付追索同意清偿;背书日期:2021年9月14日;背书人名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被背书人名称:佛山市广豪贸易有限公司,拒付追索-签收日期:2021-12-21。
庭审中,原告称是票据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时,通过委托收款银行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原告享对七被告进行追索的权利。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经合法背书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时,原告委托收款银行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向付款人被告柏炜公司提示付款,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对于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问题。“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等情形。本案中,持票人原告向被告柏炜公司提示付款后,被告柏炜公司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同意清偿并签收,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但汇票的该状态表明原告并未获承兑,且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以其他方式支付了票据金额,因此被告实际并未付款。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根据客观事实来判断被告柏炜公司是否存在拒付行为。被告柏炜公司在汇票到期后长期未支付票据款,系以其行为表明拒绝付款。原告是最后合法持有票据的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柏炜公司拒绝付款,未依法向原告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存在过错,但不应就此苛责持票人原告。本案已经查明被告柏炜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且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票据款,故无须再要求持票人原告另行提供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汇票至今未付款,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2021年12月16日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科公司、渝隆远大公司、桃木月公司、蓝光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蓝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柏炜公司追偿。
对被告维冠公司和被告泽悦拓公司关于原告未举示拒绝证明或未其他合法证明,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抗辩理由,因其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柏炜锦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渝隆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重庆维冠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泽悦拓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桃木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广豪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2月16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柏炜锦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渝隆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重庆维冠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泽悦拓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桃木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佛山市广豪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各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利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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