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电安徽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宁国市**办事处**村**组4030号,现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广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阳江大道与昭亭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广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新村2幢21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广电安徽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青龙西路**花园1幢。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璇,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广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宣城市广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宁国分公司)、中国广电安徽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宁国分公司)、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1)皖1881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1)皖1881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一审认定为承揽关系错误。1.雇佣关系并不排斥自带工具,其提供的服务主要是劳务而非台班费。雇佣关系除固定形成劳务关系外,还存在多种临时性的雇佣,非一定要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本案中因广通宁国分公司等无相应的吊机,**自带吊机,本质上是自带工具提供劳务的一种方式。按日结算工资包括部分设备使用费,仍是提供劳务。2.雇佣关系的核心是受雇主的控制、支配,这种支配并非是长期和固定的,双方之间形成临时性的雇佣关系。第一,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自带车载吊机,一天工资800元(含吊机使用费用),一天能吊多少根是根据工作情况而定,非定量要求。如何完成,怎样完成,何时完成工作任务,需听从指示;第二,其的主要任务是在其他人挖好坑的基础上,把水泥杆放入水泥坑。其个人无法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必须与其他人合作,其工作是广通宁国分公司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审认定各方的配合关系系**不可避免受到现场工作人员影响,显失公平。3.广通宁国分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其直接与广电宁国分公司签订合同系选任错误,广电宁国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广通公司、广通宁国分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电宁国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 安广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伤损失268047.83元;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各原审被告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持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证并拥有吊车一台,***系广通宁国分公司负责人。2020年1月7日,广电宁国分公司(甲方)与广通宁国分公司(乙方)签订《宁国沙埠至中溪光缆迁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宁国沙埠至中溪光缆迁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020年5月,***电话联系**称其承接了广电宁国分公司网络工程,需**为其提供吊装网络电杆服务。2020年5月25日上午9时27分,宁国市某局***出所接到报警,出警记录显示**操作机械施工,不慎触电,民警随后就该情况向梅林镇人民政府汇报。随后,**前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会诊认为患者病情较重,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遂**又前往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治疗并于2020年6月29日出院。2021年1月25日-2021年2月3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对其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建议90日,护理期建议60日,营养期建议60日。2021年6月9日,一审在该案诉前调解阶段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仍属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广通宁国分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审理认为双方应构成承揽关系,理由如下:第一、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据此,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主要判断雇员是否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第二、承揽合同,属于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类型,其标的即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是工作成果,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而非工作过程或劳务、智力的支出过程,亦非对具体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第三、从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出发,结合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特征,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本案中,**平时从事水泥制品生产和营销,其以自己拥有的吊车在不忙时为他人提供吊车服务,与***、广通公司、广通宁国分公司、广电宁国分公司、安广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与***、广通公司、广通宁国分公司、广电宁国分公司、安广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而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广通公司、广通宁国分公司、广电宁国分公司、安广公司不应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虽然施工期间,**不可避免地也受定作人即广通宁国分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协调指挥之影响,但仅是为了按照承揽合同完成工作,双方所在意的仍然是工作的结果,不能因此认定为雇佣关系。***作为广通宁国分公司负责人,其联系**吊车作业系履行职务行为,**将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此外,**具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广通宁国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工程设计、施工及维护”,故广通及其宁国分公司、安广及其分公司对承揽人无选任过错,**也无证据证实广通及其宁国分公司、安广及其分公司对定作、指示有过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21元,由**自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等内容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5月25日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更名为中国广电安徽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与广通宁国分公司的法律关系;2.广电宁国分公司对**的损害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二审中**关于“我做一天,大概8小时”、“是1200元一天,我把我负责的工作电杆吊完就付我钱”、“台班费是一天的工资,就包括机械使用费”、“工作三天,目前没有结算”的**内容,本案中,经广通宁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为广通宁国分公司承接的广电宁国分公司网络工程提供吊装网络电杆服务,双方就该项服务进行了约定。**凭借其持有的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及一台吊车设备为广通宁国分公司提供吊装网络电杆这一完整特定的工作成果,而非提供劳务本身;广通宁国分公司看重**的技能、拥有的吊车设备及完成吊装网络电杆的工作成果,而非其单纯的自身劳动;**不受广通宁国分公司控制、支配,与广通宁国分公司不存在从属关系。综上,**与广通宁国分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关系。**上诉称与广通宁国分公司是雇佣关系的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称广通宁国分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其直接与广电宁国分公司签订合同存在选任错误,广电宁国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经查广通宁国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工程的设计、施工及维护;建筑工程弱电系统设计、安装”,其具有网络工程施工资质,故广电宁国分公司不存在选任错误,且无证据证明广电宁国分公司对定作、指示存在过错,故广电宁国分公司对**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红 审判员 *** 审判员 曹 沂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