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健远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栗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健远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栗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

法定代表人:何启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健远见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际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洪延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骏霄、丁丁,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栗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栗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健远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4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赵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栗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栗商公司支付金额为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合同约定,设备保险为36个月,天健公司没有提供36个月的保修证书,保修证书是产品的一部分,对方没有完全履行具体给付义务。二、天健公司要求利息及计算起止日期有误。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尊重栗商公司合法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支持上诉。

天健公司答辩称: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方完全是为了拖延付款而找的托辞。质保的问题在一审诉前调解以及在一审开庭审理阶段,从来没有涉及过。栗商公司从来没有提到过相应的质保问题,其在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以及付款计划说明书当中也是承诺会按期付款。相应的质保期均在相应的三份合同当中均有约定。不存在所谓的调整保修期,或者没有按约提供质保服务的现象。实际上,这些设备在供货以后均能正常运行。天健公司至今还没有收到相关设备的质保要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天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栗商公司支付货款299856元;2、栗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15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4倍,自2019年11月4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止,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栗商公司支付律师费13640元;4、本案诉讼费由栗商公司承担。一审审理期间,天健公司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栗商公司支付货款249856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18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9月6日,天健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栗商公司就网络设备的买卖先后签订《设备购销与技术服务合同》三份,约定的合同价款分别为237479元、37777元、89600元,合计价款364856元。合同均约定设备款的支付比例100%,结算方式为期票,2个月账期,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3%计收滞纳金,逾期付款超过1个月,除应支付货款及滞纳金外,另行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前述三份合同还均约定因合同发生的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天健公司按约向栗商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2019年11月4日,天健公司向栗商公司发对账函,载明栗商公司截止2019年11月4日尚欠天健公司货款349856元。栗商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2019年11月29日,栗商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2019年12月13日,栗商公司向天健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说明书》,承诺于2019年12月底前、2020年1月17日前各支付169928元。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5月12日,栗商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2万元、5万元,尚欠货款249856元。故天健公司诉至法院,支出律师费13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健公司、栗商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与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栗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天健公司要求栗商公司支付货款24985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天健公司虽已就该违约金标准有所降低,但仍然偏高,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0%计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不明确,故按栗商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说明书》承诺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11日的违约金为10239元。天健公司的违约金主张,法院仅支持上述所述。合同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天健公司要求栗商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栗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天健远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9856元、违约金10239元(暂计至2020年5月1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2498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付);二、杭州栗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天健远见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3640元;三、驳回浙江天健远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3160元,实际应减半收取2785元,由浙江天健远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元,杭州栗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78元。

二审期间,有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并予以记录在卷。

栗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保修说明及项目竣工资料,设备保修卡,欲证明天健公司提供的设备保修证明为12个月,与原合同约定为36个月不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认为,上述保修卡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厂家出具的保修卡,天健公司对于按约向栗商公司提供质保服务并无异议,上述证据并不影响栗商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进一步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主要为:应付款项的认定及一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合同对于质保期已有约定,天健公司也表示会按合同约定提供保修服务。在货物已经交付,且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栗商公司提出过相应质保问题、天健公司拒绝提供相应服务的情况下,栗商公司有关保修卡未交付、保修卡上记载的保修期间和合同上约定的保修期不一致的抗辩,不能作为买方应履行货款支付合同主义务的对等抗辩理由。栗商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减少应付款没有依据;其次,合同对于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有约定,栗商公司就其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包括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支付在内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栗商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说明书承诺的付款时间,在酌情降低违约金的基础上分段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再次,栗商公司既未说明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情形,亦对此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栗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杭州栗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魁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