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正合骨科医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第三人黑龙江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502民初140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申请人:双鸭山正合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烟草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双鸭山市。
被申请人:**,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
第三人: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双鸭山正合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2019)黑0502民初1401号民事裁定,将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等价值担保物即***在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62122800077********中存款22万元予以冻结。***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依据已生效的(2019)黑0502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为双鸭山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2万元担保已无必要,申请人***要求对其存款22万元予以解除冻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在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62122800077********中存款22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