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502民初1401号
保全申请人:双鸭山正合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双鸭山市。
被申请人:**,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第三人: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双鸭山正合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鸭山正合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等价值担保物***在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6212280007701547805中存款22万元继续予以冻结。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为其冻结***22万元出具的保函(保函号为BH2251004852019000003-1)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双鸭山正合骨科医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在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6212280007701547805中存款22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禁止支付;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将自动解除冻结。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