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5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烟草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正合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北东平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双鸭山市南市区。
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曾系双鸭山正合骨科医院有限公司股东,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30号地王大厦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正合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骨科医院),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骨科医院与金力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了骨科医院的公章,该外在形式要件足以使合同相对人金力公司相信**的行为系代表了骨科医院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证明金力公司主观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签订的合同能够约束骨科医院。一审以**无权代理、被代理人骨科医院事后未予追认为由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金力公司入场施工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予否认,其停止施工的原因系骨科医院发出停工通知,可见,金力公司已履行了部分项目的施工任务。原审未能查明其施工量属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此外,上诉人金立公司、原审第三人**公司在一审期间均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将反诉各方当事人合法开列,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双鸭山市金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6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